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呂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崇明路與榮譽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蔡秋子發生擦撞 ,致黃蔡秋子受有傷害,事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備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 權人即黃蔡秋子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請求。因黃蔡秋子 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踝挫傷併磨損擦傷等傷害,據此 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看護費用16, 800元,共合計17,9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 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本件經原告查證,被告於系爭事故 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為無照 駕駛肇事,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 各1份、黃蔡秋子於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4日在臺南市 立醫院、明義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 收據4紙、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7號卷第6頁至第第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1份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係僅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肇致系爭事故,使黃蔡秋 子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賠付黃蔡秋子17,900元後,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黃蔡秋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於法有據。(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起 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而於106年2月11日最後登載於公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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