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秀好
被 告 陳子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中午12時55分 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行駛,行經新興路與金華路2段交叉路口 ,違規紅燈右轉,又車速過快,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前,撞及行駛於金華路內側車道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總計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無法連絡到被告 ,前曾向區公所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無法調解。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圓形紅燈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之 交岔路口時,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行駛於內側車 道,被告騎乘機車沿新興路右轉入金華路時,號誌應為紅燈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5頁),被告本應注意依上 開規定,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逕行右轉,致不 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肇事,並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顯見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係肇事因素,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原 告已支出維修零件費用7,528元及工資16,472元,合計24,00 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佐,依
上開明細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 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24,000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3日已使用約3年8月餘, 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維修之零件費7,528元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 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6,472 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7,898元【計算 式:1426+16472=178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17,898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8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 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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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8×0.369=2,7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8-2,778=4,750第2年折舊值 4,750×0.369=1,7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0-1,753=2,997第3年折舊值 2,997×0.369=1,1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7-1,106=1,891第4年折舊值 1,891×0.369×(8/12)=4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1-465=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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