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243號
TNEV,106,南小,243,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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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王浦傑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102 年度訴更㈠ 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 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 之磚木造平房,事實上係李躘出資 興建,係屬新建,但該案審理之法官,竟認並未打掉重建, 至多加以修繕云云,顯無依據。另在李躘死亡時,李躘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並沒有針對編號H 磚木造平房為繼承分割之約 定,僅有分配居住位置而已,迄今也未再為任何繼承分割之 約定,觀其內容,絕非原告之陳述或主張。況且此部分與分 析家產契約書顯然不同。事實審法院僅能依當事人已主張之 事實,為事實之認定,法官不能自行擴張作成認定事實之錯 誤。
㈡另上開附圖所示編號I 之水泥地面,係由李躘全體法定繼承 人出資公款,委由李皆得鋪設,鋪設後至多就損壞部分修補 ,迄今渠等也未針對編號I 水泥地面為任何分割之約定。前 有所謂留給原告五兄弟之說法係指居住之情況;所謂李游啟 占5 分之2 ,李連財李春田李皆得繼承人各占5 分之1 ,非指就編號H 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繼承分割, 而係指因李讚金之子女已出外工作,頂多過年過節才會回來 ,之前李讚金所居住之位置,則由李游啟之兒子、孫子居住 ,始會有此說法。足見當時李讚金之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間 均未被列為訴訟當事人,103 年7 月17日前亦從未出庭陳述 ,僅於本件被告陳秋如審理時,原告於庭上明確表明先父李 讚金讓與系爭土地及房屋5 分之1 之事實,且陳明李讚金就 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之權利,已於生前移轉予李游啟。而李游啟自 出生即世居於此,反觀李讚金之繼承人已分居各地,未占有 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後竟將李讚金之繼承人列為該交還 土地等事件之被告,顯不合法。退步言,各自承受分配之房 屋,本可明確計算營業之範圍,審判者仍然怠惰不察,不當



且偏頗之錯誤認定甚明。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載明:上訴人等均未就此部 分爭執,直至原審104年1月14日時,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上 物其中李讚金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李游啟,由李游啟取得5 分之2 ,李皆得李春田李連財分別取得5 分之1 的權利 等語,但合議庭法官竟然援用第一審事實錯誤認定之判決, 未加詳盡調查,違背事實審法院應善盡之職責,視卷內李讚 金之手稿記載與李游啟之資金往來為無物,亦無記載所有權 業已移轉予李游啟不採信之理由,草率結案,冤案錯判而不 自知,足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地籍與戶籍具關連性,詳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檢附日據戶 籍證明文件,以探究根由:查臺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 ,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徹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 ,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 月21日公布、 行政院核定自97年7 月1 日起施行。地籍清理之土地類型包 含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神明會名義登記、所有 權以外土地權利、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寺廟或宗教團 體土地及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預計於6 年內分階段完 成清理作業,屆時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將可望獲得解決,不僅可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 權利,並促進土地利用與發展。各類應清理土地之權利人、 利害關係人屆時可至公告處所了解相關公告資訊,並儘速於 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 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的權益,此係在 文明時代可查知或輕易得知之資訊。
⒈日據時期之會社、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合作社 ,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法人登記,即非法人,依 法不應為登記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二章規定,原權利人 或繼承人應申請更正登記。就原告論及系爭土地,若觀諸各 類應清理土地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含原墾人、占有人) 未在光復初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 民政機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光復初期為土地整理處)申請 登記,致長期與農田水利會產權爭執迄今。故北港地政事務 所函復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記。爰曾於103 年4 月16日命該所請求撤銷該土地因不實、不法、不公、不 義及不當之總登記,確認歷次名義變更登記無效,但仍遭否 准。並函復原告須循求司法途徑解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更正案件應檢附證明文件包含34年前後戶籍資料



,裨資憑核,益見地籍與戶籍確具有關連性。
⒉又先祖開墾三之四番地荒地在先,大部分子孫居住使用迄今 ;農田水利會迄今仍未提出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之實質上真 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漠視原告之陳述及提出省 主席蒞臨與家族合照之證據證明現況,反而偏信農田水利會 訴訟代理人荒謬之表述,對照兩者之論述,足見審判者欠缺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據上,足見第一審法官冷明珍調查不實,被告陳秋如為更一 審審判之人,未再到現場實體調查,竟然片面聽信臺灣雲林 農田水利會非真實之陳述,顯有屬於錯誤事實認定及取捨證 據之過失,造成原告本不必要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與超額比例 之訴訟費用等承擔;被告即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王浦 傑為擬呈判稿者未加糾正,亦不採信原告之主張,致認定事 實錯誤,自應當連帶負責。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⑴回溯5 年的判決金額新臺幣(下同)78,620元。⑵計算2 年31,448元。⑶小計110,068 元。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數額22,014元。
㈥被告陳秋如明知更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 時無庸再繳納上訴審費用,竟然作出違法裁定,經原告電話 通知書記官後,被告仍不逕自為撤銷違法之裁定,致原告徒 增開支、浪費勞費,爰就此部分另請求侵犯原告人格法益之 賠償5,000 元。
㈦綜上,被告悖逆事實審應有詳盡調查真相及取捨正確證據之 職權,已違背事實之認定,致使李讚金之繼承人遭受枉法裁 判者之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4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秋如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人格信用之賠償金。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 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 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 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 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 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 ,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 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 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 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 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 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 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 家始應予以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 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 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 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並未因參 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是原告逕 依民法第186 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屬無據。從而, 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察,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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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