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8號
TNEV,106,南小,108,2017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黃美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倪煌欽  住同上
被   告 鄭串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 段、健康二街口,因 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李麗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麗嫻受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麗嫻因受傷所生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4,899元。被告無照駕駛肇致上開事故,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保險人於 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給付李麗嫻之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麗嫻對被告之請求權對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李麗嫻騎乘之 機車,致李麗嫻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4 公分之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李麗嫻因受傷所生之損害24,8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



李麗嫻醫療費用明細1 份、醫療費用收據5 紙、原告車險 理賠計算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1 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2 月9 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6943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4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並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麗嫻24,899元,業如 前述。依此,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 李麗嫻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李麗嫻因受傷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見調字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8 99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