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尚倫
被 告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健全診所,被告 於105年6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始發現被告未於原告任職當日加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而未獲給付, 被告遲延加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損失,應由 被告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0,100元,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規定,原告 可獲失業給付按月發給12,060元(20,100元x60%),最長發 給6個月。另原告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之105年8月1日 受僱工作,現仍在職,依就業服務法第18條規定,得按尚未 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即30,150元(12,060元x5月x50%)。原告曾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兩造就賠償範圍無法獲得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 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㈡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取得填載離職日期為105年7月13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就業服務中心人員發現有誤,致電健 全診所確認,被告始更正離職日期為105年6月30日。由105 年6月30日原告與診所員工王邱雯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可證明被告認為原告不熟悉開刀房業務而終止勞動契約。如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非健全診所之工作規則。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加保勞保,固有疏失,但被告是因為 原告無菌觀念不好,違反被告所訂工作規則即侵入性醫療感 染管制作業基準而解僱原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條文規定 「不能勝任工作」內容很抽象,被告不能認知規定的範圍, 因此才會在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106年1 月17日答辯狀稱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實際上 被告解僱原告是因為原告無菌觀念不好,違反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依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 ㈡原告受僱為開刀房護士,業務上無菌觀念極為重要,侵入性 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係被告之工作規則,清楚載明對所有 物品須謹慎消毒及碰觸條件,惟原告無菌消毒之專業知識不 足,不夠盡責,在手術準備時及手術過程中,均為不當碰觸 ,違反工作規則,當下其他護理師均嚴正予以糾正,原告不 符合被告之要求,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因「不能勝任」之規定過於抽象,被告不知該 規定之範圍,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寫錯離職事由,而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基於人情,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5日受雇於被告即健全診所,擔任開刀 房護士乙職,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申報勞工保險,嗣於同月 30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月4日應原告要求 填寫離職證明書乙紙予原告,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 0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6日保費團字 第1056030464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5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原告到職日申報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8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12,060元、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30,150元,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42,21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為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告無菌觀念不足,違反工作規 則,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 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關於離職原因乙欄, 被告即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且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記載:「…李小 姐係依據勞基(誤繕為資)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開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26、3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 非無據。
2.次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 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 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 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係就勞雇雙方權利 義務內容的進一步細節所為規定,例如對於上下班時間、 各類事由請假及休假規定、工作輪調規定、晉升條件、考 核訓練方式、待遇及獎金制度、終止契約、自請辭職、投 保事項及其他福利等事項所為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頒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 業基準」,觀其內容乃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為防止 門診、住院執行侵入性醫療作業之院內感染出現,以降低 院內感染發生率,提昇醫療品質,減少不必要的醫療支出 ,而頒布上開作業基準,以供醫療院所工作人員參考,核 其性質及內容,顯與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無涉,自非屬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工作規則,被告以原告違 反上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係屬違反工作規 則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容有錯誤,實無足採。 3.再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之規定,字義淺白無何深奧難懂之處,依被 告身為醫師之學識、經歷,並無誤認之虞。況依被告答辯 指稱,原告無菌觀念不足,不符合被告對開刀房護士之要 求云云,實為雇主認勞工有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 等不足勝任工作之情形,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殆無疑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可取,實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 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業已認定如上 ,則前開規定,原告自屬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次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遭被告解僱後, 於同年7月14日至台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給付,並於同年7月28日經台南市就業中心完成失業認定 ,繼於105年8月1日始至訴外人婦兒安診所任職等情,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2日保普就字第10560141120 號函、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23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自求職登記之日即105年7月14日起14日內確實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期間逾1個月無法就業 ,嗣於同日起6個月內(即105年8月1日)始受僱工作一情 ,堪認為真,與前開規定相合,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及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2.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 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 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另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申請要件, 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為月平均投保 薪資之60%,以20,100元為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得 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2,060元(計算式:20100×60%=1206
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30,150元(計算式:12060×50 %×5=30150)。然被告違反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勞工投 保手續,致原告未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2 10元(計算式:12060+30150=42210),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8條、第 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2,21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