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林文呈
被 告 蔡褘祜
訴訟代理人 蔡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 105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400元計算之損害金,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自逾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每日700元之違約金,及自 105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請,請宣示假執行。嗣於105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400元。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即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兩造於99年10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 起至119年8月3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系爭租賃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該建物左邊、右邊、後面相 連,如要增(改)建或自建時,承租人願一個月內無條件搬 出,但該建築物完工後一個月內,甲方同意續租給乙方,並 重新議定房屋租金。前述增(改)建期間,乙方無給付租金 義務。」
㈡臺南地區於105年2月16日發生大地震,並有大樓傾倒,系爭 房屋亦難免發生重大震損,系爭房屋為已有88年歷史之磚木
造房屋,非鋼骨水泥,為將來居住安全及避免倒塌,應加以 改建修繕,原告乃於10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需進行改建修繕,請被告於105年8月3日前無條件搬出 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3日暫時中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1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次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00元,暨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00 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16條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5年8月4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0元。⒉被告應自105年8月4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119年8 月3日為止,係訂有期限,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如無法定事 由,任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者,系爭房屋 雖老舊,然數年前已經修繕,目前並無修繕之必要,雙方亦 無修繕之合意,房屋修繕亦非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縱 原告欲改建系爭房屋,然增改建需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並未 申請建照,亦無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更無建築工程之期程 規劃、估價預算,難認原告確實有改建之意。今原告並無改 建之事實,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本件實係原告意圖調漲租 金不成,欲循訴訟途徑迫使被告遷讓房屋。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做為營業使用,倘原告無故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導 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非但於法無據,更違背誠信原 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9年10月5日訂定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 5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兩造並就系爭租賃契約進行公證。 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交付22,000元押租金予原告 。
㈡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本件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 以原狀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 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第12條約
定);第16條約定:「該建物左邊、右邊、後面相連,如要 增(改)建或自建時,承租人願一個月內無條件搬出,但該 建築物完工後一個月內,甲方同意續租給乙方,並重新議定 房屋租金。前述增(改)建期間,乙方無給付租金義務。」 (下稱系爭第16條約定,契約內容詳如調字卷第7至8頁所示 )。
㈢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7年8月3 日止,每月實際應交付予原告之租金為15,400元。 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以仁德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05年8月3日以前無條件搬出,以利工程進行(存證信 函內容詳如調字卷第10頁),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該份 存證信函。
㈤被告尚未遷離系爭房屋,且仍按月繳納租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要進行改建 ,被告應依系爭第16條約定無條件搬出,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系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0元,暨按日給付原告7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上開㈡所示之金額,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要進行改建,被告應依系爭第16條約 定無條件搬出,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系爭租賃契約何以會有系爭第16條約定乙節 ,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被告父親蔡景隆 要求要承租系爭房屋20年,因為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在此 20年間至少要經過1、2次大修,當時我也同意少收一點租 金,蔡景隆也同意配合我修理系爭房屋,大家互助合作; 並稱:當時要出租時,有人找我談都更之事,故我告知蔡 景隆若要承租20年,則如我要進行都更,要配合我進行都 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
則陳稱:當時該約定係原告所提出,因原告覺得系爭房屋 這麼舊了,所以要修理,而有該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背面至第91頁)。依上開兩造所述,可知兩造之所以 會做系爭第16條約定,乃係因系爭房屋屋齡甚長,故兩造 同意如原告就系爭房屋要進行增建、改建或自建時,被告 應於1個月內搬出,以利工程之進行。從而,上開約定中 所述「如要增(改)建或自建時」,自係指原告確實要就 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改建或自建之情形,亦即系爭第16條 約定之適用,係以原告確有要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改建 或自建為前提,否則被告即無依該條配合搬出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結構老舊,地震時有傾倒疑慮,電路 管線老舊,有電線走火之虞,且屋頂破損漏水,故其就系 爭房屋要進行改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 登記謄本及照片4張為證。惟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調字卷第9、12頁),系爭房 屋係於17年間建築完成之磚造房屋,折舊年數為88年,固 足認屋齡甚長,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2樓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可見系爭房屋之2樓室內之物 品有堆放雜亂之情形;然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 業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尚非不堪使 用,且系爭房屋屋齡長、結構為磚造以及屋內管線老舊、 物品堆放雜亂之事實,與原告是否確實要就系爭房屋進行 改建,尚屬二事,無法僅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稅籍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即認原告確實要就系爭房屋進行改 建。
⒊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工務局,如系爭房屋欲進行修建或增 建,是否須由建築師簽證、以及是否需申請建築執照或變 更執照等情,經臺南市工務局回函以:系爭房屋之建築許 可,除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得逕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之情況外,如系爭房屋欲修建或增建,仍應 委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平、立、剖面圖等圖說),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建造執照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原告如欲就系爭房屋進行修建、改建或增建,依 法須由建築師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樣 及圖說等資料,辦理建造執照審查,然原告自承其至今尚 未由建築師檢具上開資料辦理建造執照審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益見其所述欲就系爭房 屋進行改建乙事,尚非實在。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曾與訴外人洪進雄口頭約定,由洪進雄就
系爭房屋進行改建施工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93頁背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難認實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確實要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則其主張其就 系爭房屋要進行改建,被告應依系爭第16條約定無條件搬 出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 房屋2樓天花板有破損,如有下雨會漏水等情,然系爭房 屋2樓天花板是否破損漏水,與原告是否確要就系爭房屋 進行改建,尚無必然關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 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0元,暨按日給付700 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要就系爭房屋進行改建,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暫時中止,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 尚難認原告確實要就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已如前述,則其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依系爭第16條約定合法中止等語,難 認有據,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未屆至,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有其他合法終止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 系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年8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00元,及按日給付違約金700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要就系爭房屋進行改建等語,難認屬 實,則其依據系爭第12、16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自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400元,暨按日給付7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既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要進行改建,則兩造就原 告之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陳述,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 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