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45號
TNEV,105,南簡,94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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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上傑
被   告 柯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正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4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 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支出修理工資28,300 元、零件費用54,436元,合計82,7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撞擊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在該車後方中間 偏左,系爭汽車應僅有保險桿、後行李箱鈑金、車箱箱蓋受 損,其餘受損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被告原行駛於該 路段之外側車道,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原告急切至被 告車道前方又突然緊急煞車,才會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由後撞擊其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件 及車損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 至9 頁) ,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6 月30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3645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有其中談話記錄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26、29、32至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工資28,300元、零件費用 54,436元,合計82,736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勝 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頁),核與 本院向該保養場調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修理費用之統 一發票相符(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被 告駕車撞擊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在該車後方中間偏左,系爭 汽車應僅有保險桿、後行李箱鈑金、車箱箱蓋受損,其餘 受損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被告駕車由後撞擊 系爭汽車車尾,即便撞擊點係在該車車尾中間偏左,惟受 力擠壓之結果導致系爭汽車後方其他部位損害,與常理相 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修理部位均在系爭汽 車後方,應認原告就其車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為相當之舉 證,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 ,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工資28,3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54,436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97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頁) ,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 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 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0日,已 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 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3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436÷(5+1 )≒9,0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436-9, 073 )×1/5 ×(5+0/12)≒45,3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4,436-45,363=9,073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373元【計算式:28,3 00+9,073 =37,37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7,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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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