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505號
TNEV,105,南簡,50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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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周怡穎
被   告 林少驊即林三源即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之 不動產聲請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原定民國104年6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惟被告以上述拍賣標的中之1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高雄 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拍賣公告建物編號5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協助岡山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由,於同年6月16日向高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 地院於同年6月22日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0 00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致上開拍賣程序全部停止後,被告卻於同年9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已定於同年9月1 4日為第一次開庭期日)。
㈡系爭建物係岡山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被告濫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為顯係為阻撓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正常進行,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實現債權,具有不 法性,且非僅影響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係影響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標的,均致原告延後受償。自104 年6月26日執行法院停止拍賣時起,至被告於104年9月9日撤 回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止,共計76日,如被告未為上開 行為,原告自可提早受償;又原定於104年6月26日拍賣之全 部執行標的物,嗣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5日拍定,原告受 償金額為1,464,569,721元,又105年7月15日之拍賣程序僅 較原定於104年6月26日之拍賣程序多出1筆標的物即「高雄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7建號建物),參 照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5,189,274元(即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償金 額1,464,569,721元扣除327建號拍定金額5,600,000元後,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被告延誤期間76日計算之金額 ),原告本件對被告先行請求其中部分損害額15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79年3、4月間岡山公司欲興 建時,因自有資金不足,央求被告協助出資興建,縱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被告仍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所有 權,至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能 以此認定房屋所有權。
㈡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 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僅就濫訴之行為訂 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起訴行為 皆無刑法處罰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岡山公司,則對於他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自無忍受義務,被告本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且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係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亦已 繳納保證金。
㈢原告並未有損害發生,且被告僅對系爭建物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50,000元,原告竟以全部 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格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62987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 拍字第505號、1528號、19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岡山公司、王大進等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18日以雄院隆100 司執夏字第34098號公告,定於104年6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程序,拍賣標的物含動產及不動產,共51宗合併拍賣(詳 如司促字卷內所附高雄地院104年5月18日雄院隆100司執夏 字第34098號公告所示)。該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5為 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 西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面積368.54平方



公尺),拍賣底價為750,000元,該次共51宗動產及不動產 合併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920,830,000元。 ㈢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建物為被告協助岡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由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於104年6月22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原定於104年6月26 日之拍賣程序因此停止拍賣。原告不服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 9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 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 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又被告係於104年9月9日具狀撤回前 揭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號後經併 入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另於105年5月18日以雄院隆10 0司執夏字第34098號公告,定於105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程序,拍賣之標的物含動產及不動產,共52宗合併拍賣, 該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5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 底價為750,000元,該次共52宗動產及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最 低價額為1,926,430,000元。
㈤被告於105年7月6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建物為被告協助岡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由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嗣改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並於同日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於 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 2,030,000,000元拍定該次公告內所示共52宗不動產及動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出資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㈡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是否屬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建物並非由被告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時,仍屬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之建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卷附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78年9月3日、79年9月13日空照圖等件為 證,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王秉澤;委託人岡山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無關於被告之記 載;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岡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 廠登記證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岡山公司 之資本額為19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而依岡山公司78年、7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岡山 公司於該2年度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分別為22,299,874 元、83,611,334元,有岡山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資產負債表所 載內容,足見岡山公司於78、79年間現金充裕,並無資 金不足之情況;又系爭建物之價值為75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遠低於岡山公司 於78、79年間所擁有之前揭資金數額,則被告辯稱岡山 公司於79年3、4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央 求被告協助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屬實。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就該存款帳戶支出及存入金額之情形, 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之支領即係原告用以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其當時出資之金 額及經過等節,原告先陳稱:已經過2、30年,我已經 忘了我出資多少,當時我不管財務,是我的秘書小姐幫 我弄的,時間很久,我已經忘了出資經過云云;復稱: 我在華南銀行提款紀錄上打勾的部分,就是我提領來興 建系爭建物的出資,該等打勾部分款項以外,沒有其他 出資云云;又改稱:有無其他出資,那麼久了,我也忘 了,將近30年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既 已稱因年代久遠,其不清楚出資金額、過程,卻又能於 其79年間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所示多 筆提領紀錄中,勾選出用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 實與常情有違,無法認其所勾選之款項係用於興建系爭 建物之用。況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時,就資金往來之部分僅提出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 為證,並於其上勾選「79年3月17日、100,000元」、「 79年3月21日、260,000元」、「79年3月26日、300,000 元」、「79年4月9日、160,000元」等4筆現金提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其於105年7月6日再度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除於上開 帳戶之對帳單上另多勾選了1筆「79年4月12日、300,00 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外,復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且 勾選其上「79年1月12日、100,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8至9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帳戶中,究竟何筆提款 係提領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乙節,前後指述顯有不一,益 見其辯稱上開提款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所用云云,無足 採信。至被告提出78年9月3日、79年9月13日空照圖2紙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僅能呈現78年9月3日、79年 9月13日時之地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
⒉依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 係其出資興建,被告並稱其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乙 節無其他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 ,毫無所據,洵非可採。又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時,亦僅提出上開空拍圖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紙為證,經高雄地院定於104年9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被告卻於104年9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明確,顯見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也僅檢附相同證 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從而,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既登記為「王秉澤;委託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經檢視其 所舉證據,也無從佐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堪以採認。
㈡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屬濫用權 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 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 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 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 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 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 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 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 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 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 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就是要讓拍賣延期,暫緩執行, 我之所以要撤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因為法官已經裁 定准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當初拍賣程序金額這麼大,我 也想去找找看有沒有相關的人可以來標,但後來因為我的 身分地位無法找到可以付出額20幾億元的人,所以我就算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稱:「(問:如果是你 所有的話,為何不繼續進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來確認你有所 有權?)不用了,找不到能來標得的人就算了。」、「( 問:該車棚〈即系爭建物〉既然是你所有,為何找不到人 來標,你就要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為車棚只有 新台幣825,000元,全部的拍賣標的物有20幾億元,所以 找不到人來標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如 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被告既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未獲終局判決或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和解之情況下,其應當繼續進行第三人 異議之訴訟程序,以保障自身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豈有 於法院所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僅因無法覓得可以購 買高達價值20幾億元之全部拍賣標的物之人,即撤回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復衡諸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嗣定於105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被 告又於105年7月6日,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再次向高雄地 院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益見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真正之目的並非在於保障自身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或訴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係意圖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之



手段,阻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正常進行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向高雄地院提 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 ,高雄地院於104年6月22日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之拍賣程序因而全部停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建物並非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知悉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且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停止,將使債權人即原告遲延 受償而權益受損乙節,亦非不得預見,卻仍為了阻撓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6月26日之拍賣程序因而停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迅速 獲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而具不法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 受有對於岡山公司之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僅就系爭建物之部分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然被告依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 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之拍賣程 序事實上係全部停止,而非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停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係拍賣53筆土地及9筆建物,因部分土地係位於廠區外 並有第三人承租使用中,故執行法院基於使用目的及區域 性之考量,遂分為5標拍賣,第2至5標已於102年間拍定, 本件屬於第1標,拍賣之標的物均係位於同一廠區內,雖 有部分土地在廠區外,然因距離相近,故在同一標內拍賣 ;系爭建物亦位於廠區範圍內,屬於岡山公司整體廠房之 一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價值分析表、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背面、卷二第50至59頁);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104年6月26日之拍賣公告及上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知,該次拍賣程序共拍賣51宗標的物,含土地43筆 、建物7筆及動產1筆,建物部分之門牌均為「高雄市○○ 區○○○路0號」,為工業用鋼造樓房、加強磚造樓房或 圍牆等,係屬同一岡山公司廠區範圍,另土地部分均坐落 在高雄市岡山區灣里西段,屬於上開廠區所坐落之土地或 鄰近之土地,另拍賣之動產即327建號建物所餘之鋼骨建 材,亦是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廠區內,足認系 爭建物及原定於104年6月26日拍賣之其他標的物,或係使 用同一門牌、屬於同一廠區範圍,應整體利用,或地點相 近,在利用上具有關連性,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定 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是以,被告對系爭建 物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已實質上影 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4年6月26日之全部拍賣程序 。況104年6月26日拍賣程序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定為合併拍賣,乃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濫用權利提起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 日之拍賣程序全部停止,自應對原告無法就該次執行標的 物全部價額受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得僅以系爭建物 之價額為計算損失之基礎。
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15日之拍賣公告所示,該次 拍賣程序與原定於104年6月26日之拍賣程序相較,僅增加 1宗標的物即327建號建物,其餘51宗拍賣標的物均相同, 而105年7月15日之拍賣程序就該52宗標的物之拍定金額為 2,030,000,000元,原告受償之金額為1,464,569,721元, 不足額為5,496,214,920元,另系爭建物拍定價額為750,0 00元,327建號建物拍定價額則為5,600,000元等情,有高 雄地院104年5月18日雄院隆100司執夏字第34098號拍賣公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6日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38頁)。又被 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原定於104年6月26日之拍賣程序停止,被告嗣於 104年9月9日撤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共計76日, 原告主張以此期間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期間,被告亦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而依104年6月 26日、104年7月15日拍賣公告所示,原定於104年6月26日 拍賣之51宗標的物於該2次拍賣程序中所訂之底價均相同 ,且無證據顯示該51宗標的物拍定時之價值較之前為高, 自可推認如非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致受延誤,該等標的物當可提早於104年6月26日拍定,



而使原告於斯時即受償上開金額以資運用而獲取合理利潤 ,參照民法有關金錢給付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可 認法律已推定使用金錢者,通常可獲取上開利息之利潤, 故原告主張以此做為計算其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則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而所受之損害額為15,189,274元【計算式:{ 1,464,569,721元(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受償金額)─5,6 00,000元(32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15日拍定金額)}× (76/365)×5%=15,18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可採,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處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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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