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545號
TNEV,105,南簡,1545,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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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祥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參 加 人 謝宏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宇寰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
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駁回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受僱原告代為處理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興建服務處事宜,原告因 無法親自出庭,委託其母黃翠雲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深怕 黃翠雲無法具體答辯陳述,為輔助原告,故為參加訴訟等語 。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完全未說明與本 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判決效力對其有何影響,僅空 言受僱原告代為處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買賣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興 建服務處事宜,參加人深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翠雲無法具 體答辯陳述,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請求駁回參加人之參 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 3038號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 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 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將該部分土地之障礙物除去,被告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 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參加人固 執前詞參加訴訟,惟其並未敘明其有何為本件訴訟之裁判 效力所及,其私法上之地位,會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其雖不受本件訴訟裁判效所及,惟其私 法上之地位會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 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已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
(二)至參加人所述受僱原告代為處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買賣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興建服務處事宜,深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翠雲無法具體答辯陳述等情,對參加人僅屬在觀念上、情 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仍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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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