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60,000 元,經原 告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 示後,均因彰化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60,000 元,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此 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蘇素蓮陸續借款,張蘇素蓮係 以現金交付,迄今貸予被告合計4,600,000 元,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4,600,000 元【計算式:1,700,000 元+400,000 元+1, 0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700,000 元=4,60 0,000 元】。嗣張蘇素蓮因貸與被告黃仁賢上開大筆金錢, 終日徹夜難眠,並為此罹患身心症;其後,張蘇素蓮將對於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就張蘇 素蓮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告尚積欠 之借款總額為4,892,000 元(包含利息292,000 元),雙方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支票各1 紙為據,兩造 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應可認為原告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 後因該紙同額支票屆期,原告持以向被告追討,於扣除被告
已償還原告32,000元後,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並取回該紙 面額為4,892,000 元之支票。
⒉依系爭借據所載:「特立此借據以確認上述事實無誤,以茲 證明」,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4,892,000 元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皆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並未借貸或欠缺對價等節負舉證責 任,始符情理。
⒊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5,215,600 元予張蘇素蓮,並有交易明 細表為據等語。然系爭支票係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而系爭 本票最早之發票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為102 年7 月5 日, 被告辯稱自99年10月26日自102 年6 月25日止(即被告105 年12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編號1 至16)清償之款項,應 非系爭本票6 紙之債權範圍。103 年1 月31日清償之款項30 0,000 ,並未提出證物為據,另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4 紙票據即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 示本票4 紙,發票日亦與被告抗辯之借款還款日期不符,況 如被告已還款1,500,000 元,應會請求原告歸還1,500,000 元之本票原本,於103 年2 月26日與原告會算並簽立系爭借 據時,亦應會要求扣除此1,500,000 元。綜上,被告所提還 款資料,並無於被告與原告103 年2 月26日會算後任何之款 項,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5,215,600 元,並不 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張蘇素蓮借款,原告受讓張蘇素蓮之債權人 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告雖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僅係質押,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 年度司票字12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 對於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 所載金額4,892,000 元係兩造會算後之結果,被告之帳戶亦 無該金額入帳,原告並未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支票,足證原告 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原告不得享有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與原告、張蘇 素蓮均有借貸關係,有時被告開立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 ,然被告清償後,原告及張蘇素蓮未必將票據返還。被告與 原告間先前之借貸關係均有匯款紀錄,然系爭支票之款項並 無匯款紀錄,可知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債務。 ㈡原告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曾於103 年2 月26日對於債務進 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告仍積欠原告4,892,000 元等語。然
張蘇素蓮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如系爭借據所載4,892,000 元 ,自不得僅憑系爭借據認定張蘇素蓮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 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強迫被告所簽發,證人 郭順亦證稱其不知兩造間確有4,000,000 餘元之借貸關係, 故原告仍須提出借款金額之資金流向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
㈢被告向張蘇素蓮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張蘇素蓮 並未交付該支票面額4,860,000 元予被告,僅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止以郵局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陸續 交付借款合計3,374,622 元予被告,並未達系爭本票之總額 4,600,000 元,依實務見解,本件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4, 86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整理還款明細,方知悉其自99年10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被告已陸續還款合計5,215,60 0 元予張蘇素蓮,是以被告業已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原告向彰化銀行提示後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第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為 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張蘇素蓮陸續借款 ,借款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嗣張蘇素蓮將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同額支票 各1 紙,後因該紙同額支票屆期,原告持以向被告追討,扣 除被告已償還原告32,000元,被告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6 紙、系爭借據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借據係 兩造會算之結果,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倘原告已
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就對其有利之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和原告母親間有借貸關係,原 告代他母親處理,所以我就開票給原告等語,借據字是我簽 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所稱原告代被告處 理被告對張蘇素蓮之債務,與原告所述一致,並已自陳系爭 借據為伊所簽,可認系爭支票確係張蘇素蓮將對於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以後,被告與原告洽商債權處理時,為清償債務 (亦即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所開立。
⒉證人郭順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母親 借錢,應該是好幾年前,有借400 多萬,好像是陸續借的。 在2 、3 年前,張媽媽因為被告的票退票,罹患憂鬱症,後 來原告說會幫媽媽處理,當時我在場,所以有聽到。大約10 5 年夏天左右,被告到我代書事務所,提到原告發存證信函 給他要他還錢。被告請我跟原告討論延緩還款的事,我請他 提出還款計劃,但是被告說他沒有能力。被告有提到原告和 他要400 多萬,他沒有對金額爭執,只是希望我談延期,但 因為被告的還款能力,我只是幫他約原告出來。兩造在提到 這筆債務時,都是講這400 多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正面)。證人郭順證述原告確有出面處理被告 對於張蘇素蓮之債務等語,與兩造所述均一致,其所述兩造 於105 年間曾協商還款事宜,債權金額、協商時間,均與系 爭支票之票面總額、退票日期大致相合,應屬可信。觀兩造 103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於105 年2 月簽立系爭 支票,而兩造在協商期間,被告均未對金額表示爭執,益徵 系爭借據,確屬張蘇素蓮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後, 兩造就債務數額會算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而為兩造就系爭本票等債務會算之系 爭借據等語,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但並無系爭支票4,860, 000 元這一筆,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支票 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間直接之借貸關係開立,係因張蘇素蓮將 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後,被告與原告洽商債務處理時 ,為清償債務而開立,業如前述。被告另提出還款明細表1 份及交易明係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4頁),辯稱已還款 張蘇素蓮合計5,215,600 元,故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 償等語。惟觀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匯款時間係於99年10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間(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均在兩造103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倘若確為清 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衡情應在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時業
已納入會算,被告亦應要求原告予以扣除,況其中編號1 至 編號至編號16之時間係分布於99年10月26日至101 年6 月25 日間,均在系爭本票最早之發票日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 2 年7 月5 日之前,自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匯款,至 於被告還款明細表編號21,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無從得知是 否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採。綜上,系爭借據係張蘇素蓮將 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後,兩造就被告積欠債務之數額 進行會算之結果,而被告所提還款資料,均非兩造103 年2 月26日會算後之款項,且參以證人郭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於105 年6 月債務協商時,對兩造仍存有400 多萬之債務尚 為清償乙節,並未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5,215,600 元等語,並不可採,堪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無對價取得。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有其他抗辯事由存在,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故被告以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抗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彰化銀行提示遭退票未獲兌付,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 86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本於張蘇素蓮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後,被告為清償債務之原因關係開立,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據此,原告主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00 元,及自105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49,11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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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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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15日│2,36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5日│KN0000000 │
│ │ │ │北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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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15日│2,5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5日│KN0000000 │
│ │ │ │北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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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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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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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5 日│1,700,000 元│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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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5 日│400,000元 │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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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5 日│1,000,000元 │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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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月5 日│300,000元 │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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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0月5 日│500,000元 │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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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26日│700,000元 │未 載│103 年3 月1 日│JC19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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