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565號
TPDM,91,自,565,2002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應為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應為一七七一三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鄭修─長女丁○○─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 一)此人並未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既知自訴人對於本件 繼承登記並未申請為公同共有,且被告早已與自訴人爭產而涉訟,然而建物登記 謄本竟記載被告與自訴人為公同共有,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都是依法院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等語。經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 、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查被告等之父林燕生與自訴人係 被繼承人鄭修之子女,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但因林燕 生於繼承開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死亡,故 其應繼分自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是兩造均為有繼承權之人至為明顯,則被告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單獨申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經本院向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三號登記 申請案全卷,被告等確係以自己名義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八十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 之二、五樓之三、八十號等房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等與



自訴人公同共有,有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 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等申請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被告與自訴人公同共有亦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上開民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均屬合法有據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犯行,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