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維寬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梅
紀青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被告應為作出撤銷該部98年5月26日複 審會議及撤銷複審會議決議之行政處分。㈡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確認被告應為作出上開複審會議及決議撤銷之行政處分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非財產之給付,重開複審會議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被告應為作出台大林管處所 核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該部還地 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 起非財產之給付訴訟,台大林管處核發予原告之『保管竹林 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和其日據時期位置圖、地號名 稱可作被告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 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㈡:以歸還產權為原則。」( 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如以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且被告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 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 ,作成: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 ,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
,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下稱 98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依系爭會議結論,駁回該 府所陳報101件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原告為上 述發還土地案件申請人之一,對被告98年6月12日函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發還土 地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原告嗣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請求被告應作成撤 銷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分別以105年10月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0071078號函、同年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0072980號函及同年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3615號 函(下合稱系爭函),回復略以:原告不服被告以98年6月 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依系爭會議結論駁回申請發還土地案 件,所提行政訴訟,業經上述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被告 自當依裁判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法規會105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095804號函(下稱行 政院法規會函)回覆略以:原告就相同內容陳經被告於105 年3月10日函復,訴經行政院作成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 501749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故訴願程序已終結;原告於訴 願書中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被告應作出撤銷 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部分,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如有 爭執,應提起確認訴訟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清朝及日據時代均無土地所有權狀,伊所出具之 墾照、墾契、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延續自日據時期之保管林 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及當時位置圖、地號及名稱等具歷 史權源之使用證明文件,均足以作為先祖具有土地所有權之 佐證。惟被告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拒絕墾農代表出席提 出說明,復未審酌保管竹林自救會提供之資料,而錯誤引用 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之資料,並以與墾農為對立利 害關係人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 管處),所為核發許可證及台帳不得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函 覆為依據,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乃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律正當 程序,結論內容亦不符合事實,且有違平等原則;又訴外人 王亞男為臺大林管處處長,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 避,而擔任被告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之審查委員,更有球 員兼裁判之嫌。故系爭會議結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2 、36、39、102、第119條第2款等規定,爰依憲法第1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開複審會議,
作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許可證」與「日據時期位置 圖」可作為「原墾農民訴請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產權證明文 件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再者,竹林保管許可證為政府發給 伊之證件,惟其他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均 無「遵守條約」,則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 條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1 1條第6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不應存在,為此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部分:⒈系爭函撤銷。⒉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並作成「竹林保管證」、「 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可作為產權證 明之行政處分。㈡行政訴訟法第8條部分:⒈被告應撤銷系 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開複審會議,作成「保管竹林台帳」 、「竹林許可證」與「日據時期位置圖」可作為「原墾農民 訴請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⒉請求 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四、被告抗辯:被告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僅係記 錄會議進行情形,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容等 事項之公文書,為機關內部行為,並非對原告申請發還土地 產權案件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會議作成之 系爭會議結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98 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依系爭會議結論,駁回墾農發 還土地申請案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 9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⒈首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該項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為其要件。倘法 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屬建議、舉發
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如以行政機 關未依其陳情作成處分為由,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於法不合。
⒉經查,行政院為處理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 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 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召集被 告、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 議處理原則,由被告據以訂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 實施計畫」(下稱還地實施計畫),其第貳項、一及第參項 、一、⒊、⒋規定:「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 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 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 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 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 理發還。……參、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工作 項目:一、訴求所有權……⒊審查:初審(執行機關:各縣 市政府。協辦機關:各地政事務所。預定完成時程:97年3 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備註:執行機關收件後應於2個月內 完成初審。)複審(執行機關:內政部。協辦機關:各有關 機關。預定完成時程:97年3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備註: 由內政部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府組專案 小組共同審查。)⒋經審查確有產權證明(38年以前即有所 有權者),且管理機關未表示異議者,由內政部通知申請人 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發還登記。執行機關:內政部。協辦機 關:財政部、農委會、教育部。預定完成時程:97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有還地實施計畫附被告答辯卷第1 至4頁可稽。次查,被告為辦理經縣市政府初審認為符合規 定之還地申請案件複審工作,於97年10月間,依還地實施計 畫第參項、一、⒊規定,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嗣因南投縣政府初審通過而轉呈被告之請求發還 墾地案件,案內所附產權證明,多為「保管竹林台帳」及「 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據南投縣墾農陳稱:鹿谷大坪頂 之開發始於清乾隆年間,渠等先民經官府許可合法開墾後取 得墾照,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強迫以墾照換發保管 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大林管處接管,故該處管理之實驗 林地內之保管竹林,乃日人強占渠等先民之私有林地後,再 發給竹林保管證者,其土地所有權應由渠等取得產權;惟經 被告函詢臺大林管處,該處於97年10月2日函復,其發給之 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 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
契約人使用林地,故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被告為先就墾農所陳得為產權證明文件等原則性事項為討 論,俾供後續個案之審議,以期周延,遂於98年5月26日召 開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會中就「案由二:墾農為『竹 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 所示之保管者,得否由其取得所有權?提請討論」之議案, 作成上開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 權之系爭會議結論等情,有被告地政司97年10月23日籌組複 審專案小組之簽呈、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 案小組第1次會議資料,及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紀錄,附被 告答辯卷第188至190、218至228頁足憑。是以,系爭會議結 論,係被告依還地實施計畫規定,組成之複審專案小組,對 於墾農持有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 管竹林土地台帳」,是否屬還地實施計畫第貳項所稱足資證 明其權屬之文件,所為通案性之決議。原告雖主張:系爭會 議結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2、36、39、102、第119條 第2款等規定,被告應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等規定,撤銷系爭會議結 論,並重新召開複審會議,作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 許可證」與「日據時期位置圖」可作為還地實施計畫產權證 明文件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前揭行政程序法條 文,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事項;又憲法 第15條,係宣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意旨,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規定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土地法第10條:「(第1項)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 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 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等規定,則係就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及國有財 產等名詞而為定義,故以上法律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將系爭會議結論撤銷,並重新召開複審 會議,作成與系爭會議結論內容相反之決議之公法上權利。 是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請求被告作成撤銷 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參見原告起訴狀證物卷內之證物 48、49),僅屬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以被告
所為系爭函(附被告答辯卷之證16),未依其陳情內容作成 處分為由,提起訴願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函,及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 開複審會議,作成「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 「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可作為還地實施計畫產權證明文件 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與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
⒈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 ,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 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⒉原告雖以系爭會議結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2、36、39 、102、第119條第2款,及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等規定;另竹林保管許 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11條第6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等規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 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開複審會議,作成「保管竹林台帳」 、「竹林許可證」與「日據時期位置圖」可作為還地實施計 畫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及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 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惟查,行政程序法第6、9、32、36、 39、102、第119條第2款,及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等條文之規範內容已 如上述,該等法律規定,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撤銷 系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開複審會議,作成「保管竹林台帳 」、「竹林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位置圖」可作為還地實施 計畫產權證明文件會議結論等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第3項所載其聲明㈡⒈所示,自屬無憑。次查,原告提出 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係由臺大林管處發給,該處自68年3月 20日之後,已將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印於竹林保管許可證背 面沿用至今,其內容係規範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務(包括: 依臺大林管處查定金額,逐年就所保管竹林繳納受益金;不 得將所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同意臺 大林管處因施業上之必要,需使用保管林地時,得以補償收
回;對所保管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防止遭竊盜、火災與 防治病蟲害,並應維持正常林相),與所享有權利(就保管 竹林內之竹材經臺大林管處許可後得予砍伐,所生產之竹材 及竹筍歸保管人收益,但以不妨礙林相為原則;如有保護或 撫育上之困難,可請臺大林管處予以技術上之指導)等情, 有竹林保管許可證及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 000634號函,附原告起訴狀證物卷可稽(參見該卷內之證物 19─③及證物18第2頁)。是以,該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係由臺大林管處、而非被告所訂定,原告援引之行政程序法 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6款、第110條第1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條,乃分別規範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於何種 情形應屬無效、行政處分生效之時點,及民法總則編不溯及 既往適用之原則,均未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撤銷非由其所訂 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另行訴請被告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 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函,及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並作成 「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 帳」,可作為產權證明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並重新召開複 審會議,作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許可證」與「日據 時期位置圖」可作為還地實施計畫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 ,暨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均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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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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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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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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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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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