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秋芬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29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該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 為前提,若未曾提出申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 備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孝吉提出「陳情書(續2)」,向被 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2小段597地號國有林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5年8月23日羅台政字第1051 303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林孝吉前依「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清理計畫),向被告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5年1月25日駁回,並於同年 5月10日及8月5日回復其歷次陳情;林孝吉此次陳情暨所附 文件仍無法證明其符合清理計畫規定,爰維持原駁回決定, 並由被告續依法收回土地營管等語。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伊之 父親林孝吉約自60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於70年間配合 政府退耕還林政策,放棄耕種改為造林。伊嗣於90年間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以伊所提臺北市政府 地籍圖資料、航空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司法歷史文獻等文件, 無法證明伊符合於82年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條件為由, 予以拒絕。伊於相關業務由國產署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後,復向林務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 知國產署未將伊所提證明文件資料移交林務局續辦,復未告
知伊承租條件改為僅58年以前即使用林地之原墾人,方得提 出申請,是國產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19、42條等規 定,致伊無法如同鄰居及其他同期占用林地者,申經核准承 租林地,權益受有損害,顯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如 原處分所載之申請國有地案,依法應予核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其父林孝吉自97年間起,先由原告單獨一人具名,嗣 由其2人共同具名,再改由林孝吉具名,多次向被告申請依 清理計畫補辦系爭土地濫墾地清理。詳言之:
⒈原告於97年8月4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 (下稱97年申請表),稱其曾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申請補辦 系爭土地濫墾地清理(參見訴願卷第97頁),經被告審查結 果,以原告於58年5月27日時僅3歲,非法定勞動力人口,不 符清理計畫規定應於58年5月27日前占用耕作國有林地之要 件,以98年6月17日羅台政字第0981303377號函予以駁回( 下稱被告98年6月17日函,參見訴願卷第74、75頁)。 ⒉原告與林孝吉於103年6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准予放 租系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73頁),經被告派員實地現場勘 測,並套疊航測影像判釋,認現場並無明顯墾植狀態及人工 設施,故不合清理計畫規定,以105年1月25日羅台政字第10 51300291號函予以駁回(下稱被告105年1月25日函,參見訴 願卷第71、72頁)。嗣被告以105年3月22日羅台政字第1051 300897號公告,將系爭土地自公告日起收回土地營管(參見 訴願卷第70頁),原告與林孝吉復於105年4月12日提出陳情 書,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67頁),經被告以: 依國產署以90年10月2日發函告知,原告與林孝吉非系爭土 地原始占用人,又其2人所提訴外人因在系爭土地擅設工作 物及開墾,遭判處有期徒刑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見 與原告與林孝吉有何關聯,無從據以認定其2人自70年間即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仍認原告與林孝吉不符清理計畫資 格,以105年5月10日羅政字第1051210765號函,否准其2人 所請(下稱被告105年5月10日函,參見訴願卷第51、52頁) 。
⒊林孝吉其後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續1)」,主張其符 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要求被告應依法行政,經立法委員 於105年6月4日函轉被告,被告則以105年8月5日羅台政字第 1051302594號函回復稱:林孝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被告歉難同意(參見訴願卷第45至50頁)。林孝吉嗣再檢 具「陳情書(續2)」,請被告准其以補件方式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44頁),被告則以原處分回復林孝吉 ,其此次陳情所附文件仍無法證明符合清理計畫資格,故維 持駁回之決定(參見訴願卷第42頁)。
㈡依據上述㈠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自行以97年申請表,另與 林孝吉於103年6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共同出具陳情書,申 請補辦清理及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分別以98年6月17日 函、105年1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0日函,予以否准;原處分 則係被告對林孝吉單獨提出之「陳情書(續2)」,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告並非申請人,此由「陳 情書(續2)」載明陳情人為林孝吉而非原告,及原處分說 明一記載:「依據台端未列日期、文號『陳情書(續2)』 ……辦理」等語相互對照,益足證明。是以,原處分並非對 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原告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 ,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 決定認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訴願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林孝吉以「陳情書(續 2)」申請承租國有地案,依法應予核准,為起訴不備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清理計畫並未規定 濫墾地補辦清理之申請人,對於被告否准所請之決定,應先 踐行爭議審定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被告亦未就林孝吉以「 陳情書(續2)」所為申請,作成所謂「爭議審定」,是原 告以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撤銷「爭議審定」部分,因爭訟標 的不存在,亦非合法,應併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 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