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旦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1 月24日起進行團體協商,於團體協商期間,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認原告有違背先前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團 體協約草案之情事,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 行為,遂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 勞裁字第2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本件裁決決定 )之裁決結果為: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11日第20次團體協商 會議時,將雙方於104年7月30日第17次團體協商會議已達成 共識之團體協約草案第28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予以變更,及 於102年1月3日第7次團體協商會議已達成共識之草案第36條 ,復增訂第3款列為討論事項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對本件裁決決定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本件裁決決定。三、經查,本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裁決 決定之申請人。倘若本件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本院依首揭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就本件訴訟為獨立參加,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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