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普安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將「土城普安堂」 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 規定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 96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 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告遂於10 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 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原告出席,藉由雙方溝通陳述 而充分瞭解兩造立場與訴求。經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 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中 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 』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 於101年4月26日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原告,並說明:「 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 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 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 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 並予結案。」參加人又於101年8月16日去函被告表示有新事 證,請被告重新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 會審查古蹟事宜,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2 364242號函覆參加人本案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無重新召開審查委員會之
必要,歉難受理。參加人因此對被告怠未將「土城普安堂」 作成登錄文化資產及101年8月3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2364242 號函覆不服,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1日向文化部 提起訴願,業經文化部分別作成訴願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在案。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討論「土城普安堂」歷 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會議決議:「101年3月30 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 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 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 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 ,俟核定後公告。」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 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前案原處分)登錄 「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前案原處分,以前案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未將「土城普 安堂」之坐落面積查明等為由,於103年1月27日經由被告向 文化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案原處分,文化部於103年5月 20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訴願審議會審議本案,經決議作成訴 願駁回之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 函繕發訴願決定書予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文化部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文化部訴願決定及前案原處分, 被告收受本院另案判決,決定不再上訴,惟參加人則以參加 人身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本院另案判決之要旨如下:「1.原處 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於公告事項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記載:『㈠歷史 建築本體: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 築現存之正身壁體。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土城區祖田 段第1029地號(面積130,851.88平方公尺)……、1073地號 (面積7,426.85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704.98平方公 尺),面積共計144,048.81平方公尺。』然現實上系爭歷史 建築,其中關於合院磚造建築現有之正身壁體部分,實際係 占用上述1073地號面積41.04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213.8 7平方公尺、1029地號面積22.7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 277.62平方公尺;外山門部份(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山門 )占用之土地為上述1029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1067地號 面積3.01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有)及1065地號面積1.54 平方公尺,合計僅為7.72平方公尺。2.系爭歷史建築公告之
定著土地面積並非其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而係該歷史建築 定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與公告面積且 相差逾百倍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 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3.新北市政府召開102年第4次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
土城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案時,所事先檢送委員之會議議程 簡報資料,其中有關:『三、修正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之地號及面積:原地號及面積為普安堂全區範圍;修正之地 號及面積為具歷史建築價值之範圍【按僅將土城區祖田段第 1072地號剔除,其餘有關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地號(面積13 0,851.88平方公尺)、1046地號……、1074地號(面積704. 98平方公尺)部分均相同】』,乃係登載普安堂歷史建築定 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4.惟由同次會議所附之『外山 門及石砌步道範圍圖』、『普安堂園區範圍圖』,明顯可見 經標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普安堂園區、外山門及石砌步道範 圍圖,並未涵蓋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1046、1061、1065、 1067、1068、1073、10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該次審議委員 會並未說明圖示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何以係屬系爭歷史建築 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即逕為同意刪除 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第1072地號1筆,俟核 定後公告之決議,顯與前揭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規定及說明未合為由,認審議委員會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 而違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亦於判決理由欄詳加 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 告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 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 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 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土城區普安堂指定古蹟或登錄歷 史建築審議案,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本次會議經出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 建築。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 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土城普安堂」 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