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4號
TPBA,106,訴,16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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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綺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至瑞(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街 00巷00號;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一、F203010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二、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501030飲料 店業;四、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於 105年7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7099620號函(下稱系爭 函)為准予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並於 系爭函說明欄第三點載述「……經『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 務櫃檯』主動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為均不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結果1. 不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同都市發展局意見辦理、2.申請 門牌含B1樓、1樓層,請辦理分戶…」等語(下稱系爭函說



明三)。原告不服系爭函說明三,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 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於105年5月3日以(105)府授產業商字第10534079300號函 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下稱協 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第1點、第4點第3款、第5點第1項第2 款及第6點第2款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公司及商業於核准登記 前,瞭解其營業場所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以下簡稱都計 )及建築管理(以下簡稱建管)相關法令規定,特訂定本作 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營業場所查詢服務種類及 程序如下:……㈢隨案主動查詢服務:商業處受理公司或商 業申請相關登記時,倘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含有第5點所列項 目者,由商業處承辦人主動填寫查詢表(申請人未提供營業 場所地址者,以登記地址查詢)送交服務櫃檯,並依其查詢 結果為宣導。」「前點第3款所定主動查詢之營業項目如下 :…㈡第二類:夜店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及其用品 零售業。」「商業處依第4點第2款及第3款查詢結果,協助 都發局、建管處為相關宣導事項如下:……㈡不符合都計、 建管法令規定者:於核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先函知申請 人查詢結果,加註提醒勿於該場所作違規項目使用,或另擇 其他符合規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並給予自發文日起7日內期 間考慮,以及是否續於該址辦理登記等文字。前開考慮期間 屆滿前,申請人表示欲續行辦理登記,或期間屆滿申請人仍 未為任何表示者,商業處應即續辦登記,並於公司或商業登 記核准函或另行掣發之宣導函中再次說明本府查詢結果及為 相關宣導,同函副知都發局、建管處。」經查,原告向被告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被告准予原告設立登記,此有設立登 記申請書及系爭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9至21頁)。而細觀系爭函說明三係記載:「貴公司擬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從事營業項目……,不同意本府 『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經『營業場所審查 與查詢服務櫃檯』主動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為均 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 查結果1.不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同都市發展局意見辦理 、2.申請門牌含B1樓、1樓層,請辦理分戶,為保障貴公司 的權益,建議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本府業於105年6月1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7099610號函給予宣導在案。」且系 爭函說明四、五亦詳載:「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請洽本府都市發展局,電話:……及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電話:……。」「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 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貴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 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 處罰。貴公司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 都計、建管單位或『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填載內政部 訂定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等語甚詳。基此可知,系爭函說明三顯係被告依據 前揭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而針對原告申請登記 之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 定乙事所為之行政指導,亦即被告為協助原告瞭解設立登記 之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以避免 原告營業後因違法受罰,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 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函說明 三及說明五明確論斷前揭登記地址經主管機關審查為不合格 營業場所,於該址經營系爭函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將受主 管機關處罰,已直接限制原告權益或增加負擔,對原告有不 利效果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核不足採。四、綜上,系爭函說明三既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說明三,應屬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 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自屬不 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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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