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世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
28日交訴字第10500314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凃世杰未領得臺北市停車場 登記證,即分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及 臺北市○○○路○號1樓與地下1樓,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 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 民國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4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1)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5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2),各對凃世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限 其於105年9月13日前改正。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1、2之受處 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以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 400號函及同日10534576500號函(下合稱105年8月30日函) ,檢送原處分1、2予伊及凃世杰,上開2函之受文者及文末 「正本」收受者欄位,均記載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凃世杰, 說明部分並載有「倘貴公司繼續違規營業者,將依行政執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嗣亦確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規定,先後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1月 9日,對伊處以怠金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表示如不 履行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 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足見伊為原處分 1、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又原處分1、2對於相對人究係伊或伊之代表人,記載不明 ,有違明確性原則;另伊於105年1月12日得標「台北田徑場 、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開標時,被告所屬體育局(下
稱體育局)雖提出伊就先前於102年12月11日與體育局所訂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 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尚積欠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止之部分權利金及違約罰款,惟當時開標會議主席裁 示依據招標須知,並無得將伊排除參與標案資格之情形,仍 依法決標予伊,即認定伊已符合投標資格,故兩造就系爭標 案,自決標時起,即已成立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體育局嗣 於105年3月16日發函撤銷伊之得標權,有違誠實信用、信賴 保護及禁反言等原則,自非合法。是伊本得申請停車場登記 證,乃體育局違法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並拒絕提供停車場 使用同意書,方導致伊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情形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 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 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 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 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 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 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 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 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停車場登記證。」故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 係對停車場經營業之負責人,課以在營業前,應訂定管理規 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等行政法 上義務,同法第37條亦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反前揭行政法 上義務之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之代表 人凃世杰未領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即分別於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1、2樓,及臺北市○○○路0號1樓與地下 1樓,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 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1、2,各對凃世杰裁處 罰鍰9千元,並限其於105年9月13日前改正,此觀原處分書1 、2之裁處書,於最上方之「受處分人」欄,載明凃世杰之 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其下 則記載被告認定凃世杰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所依 據之事證、理由,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對凃世杰裁罰之內容 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是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 為凃世杰,原告並非原處分1、2之相對人。至被告以105年8 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1、2時,雖於該2函之受文者及文末「 正本」收受者欄位,均記載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凃世杰,然由 該2函之主旨及說明所載:「檢送臺端因經營……地下停車 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之裁處書,請查照。 」「旨揭停車場本府業以105年8月11日……函(諒達)裁罰 在案,並限期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或停 止營業,惟臺端迄今仍未取得登記證而持續營業,違規屬實 ,請依裁處書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 ,可知被告僅係以該2函對原告及凃世杰說明,被告因凃世 杰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而作成原處分1、2所示裁處書 之事實,故原告並不因為該2函之正本受文者,即成為原處 分1、2之規制對象,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寄送該2函為由,主 張其為原處分1、2之相對人,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處分1、2係以原告之代表人凃世杰為受處分人,原
告係法人,與為其代表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1、2侵害為由,提起撤銷 訴訟,自欠缺訴訟權能。原告雖以:被告105年8月30日函說 明部分載有「倘貴公司繼續違規營業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嗣亦確依行政執行法第30 條規定,先後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 ,對伊處以怠金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表示如不履行 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 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情為據,主張其為原 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遍觀被告105年8月30日 函及原處分1、2之全文,均無原告所述有何關於原告如繼續 違規營業,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記載; 至被告嗣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先於105年10月6日以府交停 字第105347167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6800號函( 下合稱105年10月6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10萬元,乃以原 告未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2之後,另於105年9月19日所為 府交停字第105347112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1300 號函(下合稱105年9月19日函),立即停止經營違規收費停 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為其理由;被告繼以105年10月2 1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4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 500號函(下合稱105年10月21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20萬 元,復以105年11月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47300號函及同日 府交停字第10534747400號函(下合稱105年11月9日函), 對原告各處怠金30萬元,並說明如仍不履行義務,將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 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則係分別以原告未依其105年10月6日 函及105年10月21日函,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作為依據 ,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參見本院卷第50、53頁)、105 年10月6日函(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105年10月21日函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105年11月9日函(參見本院卷 第64至67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以上述各函對原告處以怠金,係起因於原告不依其10 5年9月19日函,停止經營停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與原 處分1、2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未依原處分1、2停止營 業而處以怠金,故其對原處分1、2具有利害關係,殊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1、2之相對人,且原處分1、2並未 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 1、2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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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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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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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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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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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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