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2號
TPBA,106,訴,11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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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嘉孟即芯宥護理之家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張元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1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93486 號及105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70477號函許可招募外 國人共5名,並許可聘僱外國人SAPNAAH BT TALAM RAIIS、C ARELO FRANCIA BADILLA、NANIK HIDAYATIPARTINI等4名 (下稱SAPNAAH等4人),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嗣被告以原 告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CARDEMJULITASUSA NTIVERAWATI從事照護老人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4日 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 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69900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35萬元(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裁處書)。另原告非 法容留康佑護理之家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RELO FRAN CIA BADILLA從事照顧住民等工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 同該府勞工局於104年12月15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 70865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4 月28日裁處書),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 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 條裁量基準),以105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462號 函廢止原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印尼 籍SAPNAAH等4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4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 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裁處書關於原告非法容留外籍養護 工乙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勞工局於104年12月15日上 午10時20分至原告址(新北市○○區○○路○號0樓)查獲 ,並有工作日誌可循,另以該外籍養護工之自白內容:「… …我頂多就是幫阿嬤餵個飯」為裁罰標準。查上開時刻唯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到場稽查,無勞工局人員到場,原告合理 懷疑勞工局取證合法性,並請求上開勞工局及衛生局人員到 庭說明如何取證經過,並出示稽查工作日誌,以服所裁。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外籍養護工之自白內容:「……我頂多就 是幫阿嬤餵個飯」為裁罰標準,經原告查證應為外籍養護工 語言、文字、風情不同導致認知錯誤,請求該名養護工到庭 說明原委。
㈡接獲原處分起即廢止聘雇許可,轉換雇主期間5名聘僱外國 人之膳宿問題應由哪單位負責安置未有明確說明,如有逃逸 情事責任如何歸屬?行政訴訟尚未獲判決,如5名聘僱外國 人已辦理離境或轉換雇主後,原告獲判決撤銷處分,相關損 失及責任又由何單位負責?
㈢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經被告陸續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5名及許可聘僱SAPNA AH等4人(如外國人名冊,原處分卷1第12頁),在新北市○ ○區○○路0號0樓、0樓之0(即芯宥護理之家)從事機構看 護工作。惟原告以月薪22,000元至26,000元不等為對價,非 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CARDEMJULITASUSANTIVERAWATI從事老人照護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 12月4日在前揭地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裁處書,裁處罰鍰 35萬元在案,並副知被告,原告顯已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另發現原告非法容留康佑護理之家所聘僱之外國人CA



RELO,於其芯宥護理之家從事照護住民等工作,違反同法第 4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該府勞工局於104年12 月15日當場查獲,經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裁處書,處以 罰鍰20萬元在案。被告爰依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9 款、第72條第2款、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按雇主非法聘僱 及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 及1比2之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5 名及聘僱外國人SAPNAAH等4人之聘僱許可,並同意SAPNAAH 等4人得轉換雇主或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理由略以,被告逕依外國人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裁處書 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情事,實為草率云云。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為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 在案。
⒉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記載,查核時外籍照服員CARELO在場執業等語,並查獲當 月班表列有CARELO之排班情形,原告並為之加保勞工保險 ,而該外國人出具自白書2份,均稱其開始係在康佑護理 之家工作,嗣轉換到芯宥護理之家,其中1份自白書載稱 其並未認真工作,頂多幫忙餵阿嬤吃飯等語,已承認有為 原告工作之事實,有該等查獲資料及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 。足認原告有非法容留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應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被告 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作成原處分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57條第1款、第9款及第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所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 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 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主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 ,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情形,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 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 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上開裁量基 準,是由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僱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例,核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被告)91年9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針 對就業服務法非法容留及聘僱間之區別加以定義,核未違法 文義、目的、體系解釋等,亦得予以適用。
㈣查原告前經被告陸續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5名及許可聘僱SAP NAAH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0樓之0(即芯 宥護理之家)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惟原告以月薪22,000元至 26,000元不等為對價,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CA RDEM、JULITASUSANTIVERAWATI從事老人照護工作,案 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4日在前揭地址查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5年4 月20日裁處書,裁量處以罰鍰35萬元在案,並副知被告,原 告顯已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另發現原告非法容留康 佑護理之家所聘僱之外國人CARELO,於其芯宥護理之家從事 照護住民等工作,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2月15日當場查獲,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裁處書,處以罰鍰20萬元在案等情, 有外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裁處書及105年4月 28日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2頁、第14至16頁 、第128至129頁),堪以憑認。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第72條第2款、第72條裁量基準規 定,按雇主非法聘僱及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 外國人人數,採1比5及1比2之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5名及聘僱外國人SAPNAAH等4人之聘僱許 可,並同意SAPNAAH等4人得轉換雇主或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
㈤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 分至原告址稽查,並無勞工局人員到場,原告合理懷疑勞工 局取證合法性,外籍養護工之自白內容:「……我頂多就是 幫阿嬤餵個飯」應為外籍養護工語言、文字、風情不同導致 認知錯誤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載,查核時外籍照服員CARELO在場執 業等語,而該外國人出具自白書2份,均稱其開始係在康佑 護理之家工作,嗣轉換到芯宥護理之家,其中1份自白書載 稱其並未認真工作,頂多幫忙餵阿嬤吃飯等語,已承認有為 原告工作之事實,有該等查獲資料、工作日誌表及自白書等 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6-29頁、第66-67頁)。足認原 告有非法容留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之情事。另被告陳稱:「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查證確認 ,其稱當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是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人員一起去現場稽查,因是衛生局會同勞工局稽查,故稽查 日誌表上僅有衛生局人員簽名。退萬步言,即便僅有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到場稽查,依就業服務法第6及75條規定, 外國人在國內之管理屬縣市政府權責,不論是衛生局或勞工 局查獲,僅涉及內部單位協調而已,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涉及 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裁處書之合法性,而原告就新北市 政府105年4月28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在案,有被告105年7月29日勞動法字第1050014212號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尚非本件所應審 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接獲原處分起即廢止聘雇許可,轉換雇主期間5 名聘僱外國人之膳宿問題應由哪單位負責安置未有明確說明 ,如有逃逸情事責任如何歸屬?行政訴訟尚未獲判決,如5 名聘僱外國人已辦理離境或轉換雇主後,原告獲判決撤銷處 分,相關損失及責任又由何單位負責?惟此屬原處分執行後 責任之歸屬問題,均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委無可採。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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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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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