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6年度,46號
TPBA,106,聲,4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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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 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 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聲請法官迴避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曾向本院就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 49號、104 年度全字第99號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為據裁 定駁回,是聲請人嗣後就相同標的提出假處分時(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即以當時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 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 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裁判之偏頗不公情事,聲請迴避 ,惟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前開3 位 承審法官於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確定前,即為假處分之裁定, 顯屬違法,自當溯及既往無效,合於客觀上足以疑其不公之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應迴避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832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聲請人嗣於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 件確定後,於106 年4 月10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胡方新、鍾 啟煌及蘇嫊娟迴避(見本院卷第18頁),因其所據以聲請迴 避之事件,業經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3 位法官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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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