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廖乾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未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398元, 綜合所得淨額為798,398元,補徵應納稅額為43,224元,並 按所漏稅額43,224元,裁處0.4倍罰鍰17,289元。嗣上訴人 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下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及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依規定補申 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稅款有案可稽,被上訴人未依 法調查即未完成應所踐行進行調查前之程序,即以寄發處分 書之日(102年8月6日)為調查基準日為理由,照補徵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檢視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 納稅人罰鍰須經稽徵機關調查之要件,按所持處分理由中略 以,由稽徵機關主動察覺即完成調查程序不准上訴人102年8 月12日補申報100年綜合所得稅案,罰鍰處分難謂適法。㈡ 被上訴人未能依據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 890令釋辦理,於決定書理由四㈡是違章案件經有權機關主 動察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僅屬於 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範疇,且未見被上訴人有對上 訴人具體查核範圍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等書面紀錄。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案既以北區 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0328號函復請查照受理在案,被上訴 人如認上訴人不符合申報程序應將上訴人所報退還,另依被 上訴人寄發在案程序裁處上訴人方符行政程序。本案被上訴 人一邊裁處上訴人仍一邊受理上訴人申報,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對於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已向其補申
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繳納稅款案的前提下,依稅務違 章案件處罰上訴人稅額0.4倍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㈢並 聲
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因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上 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依查得資料,第1次核定上訴人綜合所 得總額1,650,398元,免稅額410,000元(包含本人、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廖友慈、廖文通及廖游幸里等5人),補徵應納 稅額47,324元,嗣於102年7月25日再依查得之漏稅額47,324 元處0.4倍罰鍰,計18,929元,並作成裁處書,遂於102年8 月6日(即調查基準日)將該裁處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 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一併交寄板橋後埔郵局,亦有板橋 郵局查復單在卷可佐。㈡嗣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102年8月 12日補申報資料經查核後,以受扶養親屬廖育璿已年滿20歲 且未提示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 否准認列;廖強邑則核准增列為受扶養親屬,並於102年8月 15日為第2次更正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免稅額49 2,000元,補徵應納稅額43,224元,並更正罰鍰為17,289元 ,再於102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0382號函 文檢附更正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掣發 日期為102年8月15日)、稅額繳款書、裁處書(102年8月20 日掣發完成)及罰鍰繳款書,並函覆上訴人更正結果。㈢上 訴人100年度取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薪資所得850,2 10元,其配偶取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 業務所得287元、○○紀念醫院之薪資所得798,586元及受扶 養親屬廖文通取自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7 6元、239元,合計1,650,398元。綜觀上開所得之來源、金 額及課稅主體均屬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4日即已掌握上訴人未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事實及上開所得明細資料,其所得歸戶並無疑義。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並無再為發函調查之必要,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於進行 調查前以書面通知,係對法令誤解,核不足採。㈣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係因 上訴人未依法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於102年4月24日依查得資料,第1次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 總額1,650,398元,免稅額41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47,324 元,應堪認上訴人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 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之稅務違章 情事。雖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102年8月12日補申報資料經 查核後,以受扶養親屬廖育璿已年滿20歲且未提示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廖強邑 則核准增列為受扶養親屬,並於102年8月15日為第2次更正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免稅額492,000元,補徵應 納稅額43,224元,並更正罰鍰為17,289元等情。惟按此僅係 上訴人於違章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補申報資料 予以重新審核更正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且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至於調查之方式、過程 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 之事實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重新審核更正上訴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之調查結果,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已開始進行調 查之事實之認定,且亦不影響上訴人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 項規定之稅務違章情事之認定。㈡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違章程度,而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第二次更 正罰鍰17,289元處分核定前之8月12日已補申報等情,再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裁處上訴人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17,289元處分,即於法 有據,且屬適切之裁罰。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於102年4月24日調閱上訴人個 人戶籍資料,增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後,核定上訴人100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綜合所得淨額880,398元,應納 稅額47,324元等情,則依據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 10300596890號令釋,應認本件違章漏稅案件,既經有權處 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主動察覺及查獲並核定上 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應即以102年4月24 日為調查基準日,則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12日 自動補申報並繳稅款,然已在被上訴人之調查基準日之後, 則因被上訴人稽徵機關已認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有漏稅嫌 疑並發動調查在前,上訴人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罰之適用。㈣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已查得上訴人 於100年度取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薪資所得850,210 元,其配偶取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287元、○○紀念醫院之薪資所得798,586元及受扶養 親屬廖文通取自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07 6元、239元,合計1,650,398元等事實。綜觀上開所得之來 源、金額及課稅主體均屬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即已掌握上訴人未辦理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及上開所得明細資料,其所得歸戶 尚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自無再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必 要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正視有關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 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0382號函文檢附更正後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17,975元,未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未依法照補徵稅額17,975元裁處罰鍰,亦未考量上 訴人補申報之事實,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 之違法。原判決以102年4月25日為調查基準日,與財政部10 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釋作業步驟情況明 顯不同。原判決理由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具體查核範 圍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等書面紀錄,亦未能查明被上 訴人有無發動調查權,未查究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認定 本案無調查之必要得不為調查抑或因事實明確(課稅主體均 屬明確)而不須依據稅捐稽徵法發動進行調查作為之案件,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 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 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 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一、未 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 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 規定。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 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 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 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於個案裁罰時,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核屬 有據。
㈡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依 查得資料,第1次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免 稅額41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47,324元。嗣於102年7月25 日再依查得之漏稅額47,324元處0.4倍罰鍰,計18,929元, 並作成裁處書,而於102年8月6日將該裁處書、罰鍰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一併送達上訴人(見原處 分卷第8至19頁)。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自行補報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及補繳稅款21,626元、滯納金3,243元及滯納 利息380元,合計25,249元,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102年8 月12日補申報資料經查核後,以受扶養親屬廖育璿已年滿20 歲且未提示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 ,否准認列;廖強邑則核准增列為受扶養親屬,並於102年8 月15日為第2次更正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50,398元,免稅額 492,000元,補徵應納稅額43,224元,並更正罰鍰為17,289 元,再於102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0382號 函文檢附更正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掣 發日期為102年8月15日)、稅額繳款書、裁處書(102年8月 20日掣發完成)及罰鍰繳款書,並函覆上訴人更正結果。又 被上訴人寄發第1次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6日,然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20110382號函文誤植為102年8月2日,被上訴人即 於102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4235號函文 ,更正上開文書交寄日期為102年8月6日,並重行檢附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掣發日期為102年10月18 日)、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上訴人等情, 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裁罰0.4倍不符合比例原則 ,且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第110條第1項六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已屬違反公平原則」、「其已自動補申報並繳納稅款,應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被上訴人進行 之調查程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書面通知』義務 之規定」「本件違反誠信原則」
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維 持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 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 備之情事。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已查得上訴 人於100年度取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薪資所得850,2 10元,其配偶取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 業務所得287元、○○紀念醫院之薪資所得798,586元及受扶 養親屬廖文通取自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 076元、239元,合計1,650,398元等事實,且綜觀上開所得 之來源、金額及課稅主體均屬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即已掌握上訴人未辦裡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及上開所得明細資料,其所得 歸戶尚無疑義等情,已詳為論斷,並據此敘明被上訴人無再 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具體查核範圍函 查等書面紀錄,未能查明被上訴人有無發動調查權,未查究 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認定本案無調查之必要得不為調查 抑或因事實明確(課稅主體均屬明確)而不須依據稅捐稽徵法 發動進行調查作為之案件,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判決未能正視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 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10382號函文檢附更正後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17,975元,未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未依法照補徵稅額17 ,975元裁處罰鍰,亦未考量上訴人補申報之事實,違反比例 原則,有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上訴人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 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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