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15號
TPBA,106,他,1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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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蘇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間因水土保持法事
件,本院就證人到庭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間因水土保 持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1號),訴訟進行中,經 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程長鷗,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30元, 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1紙附本院卷(第273頁)可稽。茲該事件經原告 於106年3月2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件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庭應徵收之日旅費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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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