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2號
TPBA,106,交上,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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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哲豪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一段與松江路口時,欲左轉松江路,因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劉彥劭陳秀雯發生擦撞而 肇事,並致郭彥劭、陳秀雯倒地受傷,惟上訴人肇事後僅靠



邊下車查看,未採取任何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DM 499號舉發通知單。另上訴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217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 治教育10小時之義務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 ,經轉請被上訴人,再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5年1月28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4XDM49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 於事發後經警察通知傳喚,並於104 年9 月17日到案說明, 當時員警看錄影畫面,上訴人確實有下車查看,但並無發現 訴外人於撞擊現場,而是經由監視器畫面方知訴外人因撞擊 後移動至路邊時被車輛擋到,上訴人無察覺異樣才逕行駕車 離開,確實無肇事逃逸。(二)嗣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 和訴外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知悉是因誤會才會衍生上訴人 無發現訴外人而逕行離開現場,訴外人亦答應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但當時警方並無將撤回告訴談話內容記明筆錄,卻於 事後同年10月13日開立舉發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審 判決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在原審之主 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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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