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虛 構自訴人之保證責任,而共同將自訴人銀行存款行使抵銷權;又以全額向法院聲 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上述被指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係存款行,聽從放款行指示,行使抵銷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授權各分 行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查: 被告甲○○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董事長,被告丙○○係該銀行總經理,被告戊 ○○係龍江分行經理;第查,行使抵銷權及行使催收債權工作(含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一般銀行經營者(即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授權分行經理全權處理 ;另查依鄭沛文及林錦文證述,本件發動對自訴人行使抵銷權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者,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綜上,戊○○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經理,渠係存款行,聽從放款行(士東分行)指示,行使抵銷權;而被 告甲○○及丙○○分別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就行使抵銷
權及行使催收債權工作均授權分行經理全權處理;是本件行使抵銷權及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縱有不當,亦與被告戊○○、丙○○、甲○○三人無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三人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五、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