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40號
TPBA,105,訴,240,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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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魏寶雲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娟
參 加 人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040128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 ○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 人即參加人陳水連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 字第146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期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陳水連則申請續訂租約。經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7月6日三鄉民字第1040009920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 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 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 的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及本 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見解, 對承租人耕地租賃有關生活維持此一事項,應為實質審查。 又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應 以出租人、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為審核標準;然倘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 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 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又按憲法第146條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



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明文揭示。查原告向來以務農維  生,並早在77年間已取得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出具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現雖年事較高,部分農耕事務係委由同住之次男陳 聰耀代為協助,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目的。(二)被告以「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 作手冊)揭示之內容,認定參加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以維 持一家之生活。然被告列計參加人及其配偶兩人之102年全 年之生活費用,卻未列計參加人配偶之收入,又參加人及其 配偶計因年滿65歲而被認定無工作能力,扣除薪資收入,卻  又認定參加人及其配偶有自耕能力,其理由前後矛盾且立場  偏頗。再者,被告未審酌參加人之存款本金、投資及不動產  等財產狀況,僵化適用103年工作手冊,並未實際核實參加  人一家之收益及支出。(三)參加人之實際住處係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長男陳俊毓住處,而與長男同居共財,且 與次男陳俊達比鄰而居;被告堅稱參加人與其配偶向來居住 在戶籍地即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云云。然查 參加人戶籍地自104年4月至105年6月間之用電資料,為基本 底度40度;另參加人戶籍地於102年1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均  為0度,應繳總金額均係基本費84元,被告竟僅憑幾張嗣後  拍攝而真實性未明之照片,即認參加人一直居住在戶籍地,  顯非可採。此外,參加人及其子女名下均有1至數筆不動產  ,足供其一家生活無虞,實無令原告負擔參加人之生活照顧  義務;何況參加人尚有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  人即子女等人照顧其生活,自無令原告負擔參加人之生活照  顧義務而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等語。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2年2月11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一)查103年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頒 關於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手冊之審查標準,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旨在建構耕地承租 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 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有其政策上之考量與目的,故103年工 作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相同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 作能力認定之規定,且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一體適用,既未 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違憲或應停止適用,則被告依該工作 手冊規定,以原告與參加人於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 額為審核標準,據以審核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事件。再參酌



宜蘭縣政府104年2月3日研討會決議,計算原告及參加人102 年所得及支出,收入以綜合所得稅清單或訪談筆錄為主,不 審核財產(土地、房屋、利息收入等)、動產及存褶存款。 又參加人及其配偶邱美麗均未曾領取老農津貼,參加人則領 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其配偶邱美麗則未領取老人年 金。復參加人之戶籍住所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號,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除其配偶邱美麗外, 尚有直系血親即孫女陳思岑陳思霖2人,參加人與其配偶 於102年底均已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俱不列計所 得,而該2孫女係因就學住宿及申請獎學金等事由而遷移設 籍於參加人戶內,實際上未與參加人同住,故不予列計陳思 岑、陳思霖2人之生活費用,乃核算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邱 美麗暨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入12萬5196元( 即參加人老人年金4萬2,000元、耕作自耕地收入5,000元、 休耕補助款6萬5,196元、耕作代耕地收入1萬3,000元);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25萬2,020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244元計算參加人及配偶等2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 24萬5856元),另計入參加人、邱美麗之保險費用分別為 3,258元、2,906元。經計算後,參加人之102年全年總收入 合計為12萬5,196元,扣除其全年生活費用25萬2,020元後為 負數(-126,824元)。被告因認如准原告收回耕地,將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參加人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 並核定參加人續定租約之申請,於法有據。(二)原告雖主張 參加人及其配偶既因年滿65歲而被認定無工作能力並扣薪資 收入,被告復認定渠等具有自耕能力,顯有矛盾等語。然查 勞基法所指有工作能力,本與自耕能力有別。又縱如原告所 主張參加人耕作自耕地之收入達2萬5,032元,參加人之102  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負數,被告核算參加人之收入縱略有  誤,亦並不影響原核算結果,被告所為應予參加人續租之原 處分,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陳述:( 一) 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 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 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 圍;至於已成年家屬請求由家分離後,並不因其須負法定扶 養義務,即認其具有同一家庭之家屬身分。查參加人及其配 偶係同住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而長子及 其家人共同居住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00號、 次子另與其家人居住在宜蘭市○○路00○0 號2 樓,故參加



人夫妻確實無與2 子同居共炊。至於參加人之長子陳俊毓與 長媳邱美玲分戶之理由,實因其孫為申請學校設籍之便利, 而非與參加人有同住之事實;參加人之長子、次子均已成年 並已結婚,2 人另設戶籍而由原家分戶分離,以現今社會型 態及家庭結構觀察,難謂有與參加人共同生活為目的。( 二 ) 原告雖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云 云。然查,原告高齡80多歲,前未曾有從事耕作之經驗,依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顯無法自任耕作,足見本件不符合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要件,原告自不得申請收回 系爭耕地;顯見被告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有無「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情形,祇作形式審查,未作實質審查等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 耕作切結書、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陳水連私有耕地租約期 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3年度出租 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件審核情形表(見訴願附 件卷之附件9)及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本件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袓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 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 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 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 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 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耕地租約期滿 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 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 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換言之,本件申請須符合「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而收回」、「出租人須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收回耕地,  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 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 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 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內政部90年5月9日 函釋參照)。
 (二)次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 3年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  公告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1)『續訂租約申請書』1式2份。(2)原  租約書正本1份。(3)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4)身分證  :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 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7)如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 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A、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應 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 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B、民國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C、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 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出租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1)『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 結書1份。(4)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 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5)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 、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三)審查:1.鄉 (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 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 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 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 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



。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 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 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 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5. ……(1)處理原則:……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 申請續訂租約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2)審核標準: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 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 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丙、審 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 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 出費用,應予加計。……C、……甲、出、承租人之收益, 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 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 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 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 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 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 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 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 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 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 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 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 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F、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 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 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 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 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 、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 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參見原處分卷第4至18頁)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 主管機關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已慮及 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 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與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無違,



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 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 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 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 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 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 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 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 「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就此,103年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上開 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 ,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 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認定參加人之家庭成員部分:
  ⒈查參加人設籍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   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詳如後述),   同一戶內設籍者另有參加人之配偶邱美麗、長媳邱美玲、   孫女陳思岑陳思霖共5 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   訴願卷第164 頁)。依前揭說明,戶籍法「戶」之意涵,   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全然相同,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尚難僅以戶籍登記形式認定之。 參加人之長媳邱美玲因小孩學籍問題,孫女陳思岑、陳思 霖因就學住宿及申請獎學金等事由,始遷入參加人戶籍內 ,並未與參加人同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訪談筆 錄附卷可參(見訴願附件卷之附件9 )。故被告核認承租 人參加人之家庭成員計有其本人、配偶邱美麗2 人,自屬



有據。
⒉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實際住處並非戶籍地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號之老舊房屋,而係居住在宜蘭縣○○鄉○  ○路000 號之房屋,而該處為長男陳俊毓之住處,是陳俊   毓及其家人亦應計入其家庭成員乙節。就參加人實際居住   地點,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其係居住在戶籍地,惟查,參   加人戶籍地之老舊房屋,屋內廚房鍋蓋灰塵濃厚,無人使   用,餐廳未置餐桌,瓦斯台上並無瓦斯器具,反在瓦斯台   上堆置木材板等雜物,又餐廳堆放水管、塑膠筒等雜物,   且出入門戶以鐵棒固定在牆壁等情,有原告於105 年4 月   19日拍攝之照片2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另   參加人戶籍地於102 年1 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均為0 度,   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   處105 年7 月22日宜蘭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2 至243 頁),足見該處實際早已無人居住。復   查,以參加人名義所申請之電話線位址,係在宜蘭縣○○   鄉○○路000 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頁)。另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續   訂租約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其上地址均填載「宜蘭   縣○○鄉○○路000 號」;另103 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   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亦記載「訪談地點:陳水連住家 (宜蘭縣○○鄉○○路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又參加人競選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其競選張 貼、當選公告、辦公處設置處均在尚大路190 、192號;   而參加人平日使用之耕耘機及自用轎車,多停放在宜蘭縣   ○○鄉○○路000 ○000 號前,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 、146 、324 頁)。至於被告主張其查訪時發   現參加人戶籍地均有人居住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惟查   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8 日、5 月31日、   7 月24日,與原告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拍攝照片者為同   一處所,然其內部情況全然不同,衡情應係事後整理所致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加人   實際居住處應係宜蘭縣○○鄉○○路000 號無訛。 ⒊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之長子陳俊毓亦居住在三星鄉尚大路 190號云云。惟查,陳俊毓及其配偶邱美玲之手機、陳俊 毓之有線電視繳款單、邱美玲之自來水費與電費,以上費 用之繳費通知地址俱為「宜蘭縣○○鎮○○○段000巷00 ○00號」;另陳俊毓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險 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產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陳俊毓之上海銀行宜蘭分行



帳戶,其地址亦為「宜蘭縣○○鎮○○○段000巷00○00   號」,有前述電信費繳結果通知、有線電視繳款單、水費   通知及收據、人壽保險繳款證明書、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3 至343 頁)。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 往來使用單據或所需繳納之費用,其通訊地址多會寄至現 居住地,以免漏收而影響其權益,是參加人之長子陳俊毓 及其配偶邱美玲前述多項資料之通訊地址均為宜蘭縣○○ 鎮○○路0 段000 巷00○00號,堪認陳俊毓及其家人居住 在上址。此外,復有陳俊毓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宜蘭 縣羅東鎮竹林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邱美玲所有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繳交電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0 至272 頁、第304 至307 頁)。至於原告主張陳俊 毓擔任司機之職,將多輛大型拖車停置在宜蘭縣○○鄉○ ○路000 號門前,可見其與參加人同住在三星鄉尚大路19 0 號住處云云。惟查同時停放多輛大型拖車,需要面績廣 大的停車空間,是陳俊毓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 路000 號前,可能為停車方便,尚難以此遽認陳俊毓居住 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原告主張參加人陳水連邱美麗與長子陳俊毓同住一址之事實,收入所得即應列入 計算云云,核與前揭說明及證據不合,委無可採。綜上, 參加人及其配偶實際上居住在宜蘭○○鄉○○路○○號, 固未居住在戶籍地,然其長子陳俊毓並未住在宜蘭縣○○ 鄉○○路000 號,是故被告核認承租人即參加人之家庭成 員計有其本人、配偶邱美麗2 人,即無違誤。
(五) 就承租人即參加人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查參加人及其配偶邱美麗,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而參加人領有老人年金42,000元、承租耕地收入5,000 元、休耕補助款65,196元;耕作代耕地(三星鄉尚義段 364、大德段978地號土地)收入13,000元,參加人配偶並 未領取老人年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三星鄉102年2期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   金發放清冊、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0年3月16日三區農保   字第100-007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5日保   農福字第10413017790號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參加人之訪談筆錄可參(見訴願卷第164至170   頁、第210至213頁)。故被告據以核計102年度參加人全 家成員收入為125,196元(計算式:參加人老人年金42,00 0元+耕作自耕地5,000元+休耕補助款65,196元+耕作代 耕地13,000元=125,196元),自有所據。 ⒉另就參加人之全年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244元計算其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45,856 元(   10,244元×12月×2 人=245,856 元);另計參加人保   險費用3,258元、配偶邱美麗保險費用2,906元,此有參 加人農、健保費用繳費證明書、邱美麗健保費用繳費證明 書、102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77 、   171 、172 頁),是被告核算參加人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   金額為25萬2,020 元,核無違誤。又自耕能力不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參照),   其與工作能力係屬不同概念,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其配偶之   年事已高,均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被告卻又認承租人具有   更需耗費體力之耕作能力,其理由顯前後矛盾云云,容有   誤會,委無足採。準此,原告102 年全年總收入12萬5,19   6 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25萬2,020 元後為負數(125,  196-252,020= -126,824 元),是被告核認原告收回耕地  ,將致承租人即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堪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參加人及其配偶除被告認定之收入外,尚有多 筆動產或不動產足供其一家生活無虞,何況參加人尚有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照顧其生活,被告未審酌參加人之存款本   金、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僵化適用工作手冊,自屬   違法違憲云云。惟查,103年處理工作手冊以同一戶內家   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   目的,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   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 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 之財產清算。況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   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承租   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   定國家經濟發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前開處理工作   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   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   有違法違憲,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計算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收益及支出結果  ,認原告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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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