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46號
TPBA,105,訴,174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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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石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維倫
 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4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擔任新竹縣橫山鄉民代表會代表(任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期間,明知其為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 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暨所屬官員有職務 監督關係,及明知其女婿登記為負責人,其本人為實際負責 人之「正昇土木包工業」(下稱正昇土木)為其關係人,仍 於102 年7 月11日橫山鄉公所驗收(複驗)正昇土木所承攬 該公所標案案號「431-1379」工程(即內灣村內灣幹線排水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而以鄉民代表兼廠商代表身分, 親自到場參與系爭工程之複驗,意圖影響受其監督之橫山鄉 公所公務之處理判斷,以利獲得驗收通過。被告認原告係違 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5 年 5 月12日院台申貳字第10518317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擔任新竹縣橫山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係由其女婿黃 威仁擔任獨資商號「正昇土木」之負責人(104 年6 月8 日 停業),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經多數投標 者競爭及開標等公開程序,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決標日期10 2 年3 月27日,決標金額及結算給付金額為448,000 元), 由李貴龍負責實際施作。依橫山鄉公所驗收紀錄,102 年6



月14日初驗時,由正昇土木工地主任許阿福代表出席並簽名 ,經橫山鄉公所要求部分缺失改善,方才進行複驗。原告係 因鄉民陳情,基於公益優先原則始到場參與複驗,本件即不 符合利衝迴避法第7 條之要件。況初驗缺失項目於複驗前已 完全改善,縱然另派他人配合橫山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複驗 ,亦會通過。
㈡正昇土木透過政府採購法,得標橫山鄉公所數項工程,承攬 過程已行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則,並不會造成 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交易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參照)。原告倘若圖 其關係人(其女婿黃威仁)財產上利益,以使關係人之標案 工程順利完成者,何以僅系爭工程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 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至灼。原告主觀上並無利衝迴避法第7 條「知」與「欲」,即無故意、過失責任條件,客觀行為與 利衝迴避法第7 條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之嫌。 ㈢縱認原告有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惟系爭工程僅448, 000 元,被告未予區分一律處罰100 萬元,裁罰金額過高, 有違反比例原則,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全面 考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假借其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 正昇土木利益之行為,殊為明確:
⒈依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所示,102 年6 月14日初驗係由承 包廠商工地主任許阿福代表出席並簽名,經橫山鄉公所要 求部分改善,同年7 月11日複驗,則由原告代表到場驗收 、簽名並獲得通過。依據橫山鄉公所承辦人陳慧玲之證詞 ,原告確是親自到場無誤,原告就此於被告約詢時亦坦承 不諱。以原告掌握公所預算與質詢,負有監督橫山鄉公所 之鄉民代表身分,其不可能不知其親自到場對公所相關人 員決策行為所能產生之心理震懾力,並衡酌其為實際負責 人之正昇土木承攬政府機關工程業務,幾以橫山鄉公所為 主,及多名證人均證稱原告常有親自參與招標與驗收之事 實,足認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圖其關係人正昇土木 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又利衝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 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只要公職人員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同法第7 條規 定(法務部98年9 月14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故應回歸行政罰「行



為犯」之本質,只要原告有假借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正昇土木利益之違章行為(即代表 正昇土木到場參與驗收並簽名負責)發生,即違反利衝迴 避法第7 條規定,不問圖利結果是否發生或獲利結果是否 係因其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致。
⒉按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或為其他發揮職務影響力之行為,本 即或多或少、直接或間接產生影響公共利益之效果。立法 者之所以特別訂定利衝迴避法作為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之專 法,非在禁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或藉職務之機會促進公益 ,而係為避免具職務影響力者於涉及其個人利益時直接或 間接為利益輸送,造成依法行政原則之破壞,甚或產生實 質上不公平,使民眾難以信賴政府,故於其行為涉及明顯 而具體之私益時,公職人員即不得借詞遁入「公共利益」 之避風港,以規避利益迴避之法定義務要求。原告係涉及 正昇土木所施作之工程驗收是否能順利通過而取得工程款 ,其以廠商代表身分介入其中,所涉及之利益係明顯而具 體之私益,身為利衝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依法本應遵循 利益迴避原則,自不得以「可能產生影響公共利益之外溢 效果」為由,意圖規避該法對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機會 圖利之義務要求。
㈡原告行為符合利衝迴避法第7 條構成要件,原處分符合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尚不得以關係人正昇土木取得標案符合 政府採購法規定圖免其責:
⒈查利衝迴避法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時,政府採購法業已 實施,立法者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政府採購法基礎上,再行 架構防止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之利衝迴避法,顯見立法 者於制定本法時已考量縱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亦難 以避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憑藉公職人員之職務影響力而 為利益輸送,故以利衝迴避法作為政府採購法之特別法( 利衝迴避法第1 條第2 項參照)。爰此,尚難以正昇土木 取得橫山鄉公所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採購程序 為由,而主張解免利衝迴避法規定之義務(法務部96年5 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99年1 月11日法政字第 0981116058號函釋參照),亦無從以之作為原告並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正昇土木利益可能性之反 證。
⒉查正昇土木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共得 標橫山鄉公所應公告金額以上標案34件,除系爭工程外, 或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



或係基於證據法則之要求,故被告未予處罰,原告欲以之 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違反利衝迴避法行為之裁處,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容非有效推論。復查系爭工程 不僅有原告於正昇土木初驗未過後親自參與複驗,並以廠 商代表身分簽名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亦有橫山鄉公所承 辦人之證詞足以確認,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時亦坦承不諱, 足以判斷其行為顯與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有違,原處分 並無違法或損害原告法定權益之處。
㈢按就立法層面而言,正因基層公務人員在公務處理時是否受 公職人員之職務影響力或「門神」效應之影響,僅存於其心 ,外界難有具體事證可判斷認定,因而立法者除明確要求公 職人員自行迴避利益衝突(第6 條)、不得假借職務圖利( 第7 條)、關係人不得關說、請託(第8 條)等規定外,進 一步立法禁止交易(第9 條),以貫徹利衝迴避法遏阻不當 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爰此,僅需原告有意圖利用其職務影 響力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即身為鄉民代表,卻以廠商身分到 場驗收)出現,即構成違法要件,至於正昇土木是否因而獲 得利益,及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陳慧玲於複驗時是否果因其行 為而受影響,均非所問。縱未因之而受影響,至多僅能作為 裁處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審酌因素 之一,尚非原告是否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判斷要素 。
㈣原告明知其掌握公所預算與質詢,負有監督橫山鄉公所之鄉 民代表身分,及清楚其本人與正昇土木之關係,其不可能不 知其親自到場,客觀上對橫山鄉公所相關人員驗收所可能產 生之心理干擾,及該驗收結果所可能引發民眾對橫山鄉公所 公正性之質疑,仍毫不避諱到場參與複驗,並代表廠商簽名 ,其主觀上對構成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基礎事實, 不可謂不知。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管理系統(原 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告及黃威仁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 15至1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原處分 卷第13頁、第18至19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2至4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依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 定裁處原告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衝迴避法第1 條:「(第1 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



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 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 項)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2 款、第 4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 、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 2 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 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 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 7 條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 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 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㈡另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 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 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 )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 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 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 、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 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第38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 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48條:「(第 1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 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 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第2 項)直轄



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 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 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 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第49條:(第1 項)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 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1 項各該 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2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準此可知,鄉民代表會代表基於其職務,有權議決鄉公 所之預算、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等、審議鄉公所決 算報告,且就鄉公所暨所屬官員執行議決事項及主管業務有 監督質詢權。
㈢經查,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期間擔任橫 山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利衝迴避法第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 。又正昇土木於72年2 月28日設立時,係以原告擔任負責人 ,嗣於97年8 月12日撤銷登記,復於98年3 月26日重新核准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女婿黃威仁,自104 年6 月8 日 迄至105 年6 月7 日停業,此有原告及黃威仁全戶戶籍資料 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及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是以 ,正昇土木於原告擔任橫山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分別自95 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12日止及自98年3 月26日至103 年12 月25日期間,由公職人員(即原告)及其一親等姻親(即原 告之女婿)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營利事業,核屬利衝迴避 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 第38條、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原告對於橫山鄉公所之決策 執行有監督權,對預算及決算案有議決權限。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橫山鄉公所複驗其關係人正昇土木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時,以承包廠商代表之身分,親自到場參與系爭工程之 複驗,並在驗收紀錄「承包廠商代表」欄位上簽名等情,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橫山鄉山所前承辦人陳慧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復有 驗收紀錄、系爭工程驗收記錄表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76至 77頁),被告因認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以橫山鄉民代表 會代表身分,到場參與系爭工程之複驗,係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有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情事,核屬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鄉民陳情之公益,始到場參與複驗,其



主觀上並無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知」與「欲」, 並不符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係供稱: 伊有協助黃威仁管理正昇土木,並保管正昇土木大小章及許 阿福私章,正昇土木獲得工程款中有百分之十二供正昇土木 繳稅及記帳用,另百分之八為利潤,其餘交由許阿福支付材 料錢及工資等情(原處分卷第110 至111 頁),此核與證人 許阿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廉政署調查時之供述屬實,原告為正昇土木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財務,伊則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事務,有向原告 領錢,無論伊或原告向材料廠商叫料,廠商會與原告結帳等 情大致相符(原處分卷第116 至140 頁),足徵正昇土木之 實際負責人確為原告。再參酌證人陳慧玲於接受被告調查詢 問時證述:伊於100 年3 月31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在 橫山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區域排水及 各類補助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1日驗收時確係原告 代表親自到場,其實原告常常會到場驗收,但不是每個案子 ,有時是許阿福到場,原告常會帶著正昇土木大小章去參與 招標等情無誤(原處分卷第87至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具結證稱:伊一到橫山鄉公所上班,鄉公所的廠商聯絡名單 就有原告的名字,且原告是代表,鄉公所只要是工程發包, 就會讓鄉內村長跟代表知道,伊覺得工程驗收時原告係以廠 商及代表之身分到場,驗收時會有一些驗收缺失或者一些需 要改善的;原告在102 年7 月11日驗收紀錄「承包廠商代表 」欄上面簽名以確認驗收過程,應該是因他是承包商所以才 會叫他簽名,鄉代表並不需要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系爭工程 第一次未驗收通過時,當然會有人來找伊,因為有要改善, 不然不會知道有哪些東西,上面雖然這樣寫,可是有時候他 們改善完之後或許伊覺得不夠好,會再請他做後續修補;系 爭工程不大,它是一個在內灣出水口,一個是在橋旁邊新設 駁坎,應該不會有進度落後的問題,伊記得施工過程中好像 有颱風,造成工區旁邊有樹倒,但沒有進度落後的問題等情 明確(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綜上各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確係以民意代表兼廠商代表之身分到場參與驗收無訛。至 於原告主張其僅係以民意代表身分,接到鄉民陳情工程進度 落後,希望儘快驗收通過之訊息,基於公益優先原則始到場 參與複驗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⒉考諸利衝迴避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 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所稱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利衝迴避 法所規範迴避之列,亦即利衝迴避法規範目的不在限制或剝 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 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 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 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以達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及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效,實為道德規範極 強之防貪性質法律,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於議約、締約及日 後履約階段均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即為該法所不許,非必 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 人獲得利益為前提,始有適用。再者,經對照利衝迴避法第 7 條規定條文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益徵所謂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 ,即屬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是以,原告既係身兼民 意代表及正昇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當知系爭工程與正昇土木 之財產利益息息相關,自應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 之疑慮,以免違反利衝迴避法規範之迴避義務。 ⒊按行政罰法第7 條所定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指行為人 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非 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知或預見可能 性。是本件原告既知悉其為民意代表,正昇土木係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為其關係人,亦知其與橫山鄉公所暨 所屬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對相關官員之影響力,更明白其以 民意代表身分兼廠商代表參與系爭工程複驗,足以影響人民 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仍決意在驗收 紀錄上簽名,以使其關係人完成驗收,以圖正昇土木受財產 上利益,實已具有對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關 係人利益之認知,係屬故意。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利衝迴 避法第7 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委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初驗缺失項目於複驗前已完全改善,縱然另派



他人配合橫山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複驗,亦會通過,並非因 其到場參與複驗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而證人陳慧玲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不會因原告有代表身分而參 與系爭工程複驗即有心理壓力,或使複驗通過,複驗時換成 許阿福到場仍會通過,我只知道把工程做好,依法規辦事, 所以我們在那邊不會有代表的壓力或鄉長的壓力,至少對我 個人而言是這樣等情(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惟查,系 爭工程辦理驗收及複驗之目的即為請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並有橫山鄉公所提供整體工程進行程序SOP -驗收結算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則原告堂而皇之在驗 收紀錄廠商代表人欄上簽名,明確表彰其為正昇土木代表人 身分,縱使證人陳慧玲確未因原告身分而影響其依法行政, 惟仍難確保後續承辦系爭工程結算、請款或履約保固程序業 務之其他公職人員,見聞上開驗收紀錄後,亦未震懾於民意 代表有業務監督權之影響而洵私抑或儘速辦理。是以,原告 上開行為足造成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破壞,甚或產生實質 上不公平之虞,使民眾難以信賴政府,故尚無從僅以證人陳 慧玲上開證述即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尚主張正昇土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標得橫山鄉公所數 項工程,承攬過程已行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則 ,並不會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後1 年實施,其中第1 條明定立法宗旨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利衝迴避法則係於89年7 月12日公布 施行,其中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 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 項)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本法時已考量縱符合政府採 購法規定程序,亦難以避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憑藉公職人 員之職務影響力而為利益輸送,故以利衝迴避法作為政府採 購法之特別法。又正因基層公務人員在公務處理時是否受公 職人員之職務影響力或「門神」效應之影響,僅存於其心, 外界難有具體事證可判斷認定,因而立法者除明確要求公職 人員自行迴避利益衝突(第6 條)、不得假借職務圖利(第 7 條)、關係人不得關說、請託(第8 條)等規定外,進一 步立法禁止交易(第9 條),以貫徹利衝迴避法遏阻不當利 益輸送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尚難以正昇土木取得橫山鄉 公所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採購程序為由,作為解



免其依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所應負不作為義務之託詞。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利衝迴避法第7 條規定,並審酌原告 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且未 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14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額度100 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 用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相符,核屬合法。
㈧至於原告聲請證人李貴龍,以佐證其係以民意代表身分代表 鄉民關心系爭工程進度乙情,惟無論原告於系爭工程複驗時 是否兼為公益目的到場,此與原告到場驗收時究竟有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圖關係人正昇土木之利益等節無涉,其證詞對 本案構成判決之基礎事實判斷並無影響,本院認無通知其到 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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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