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39號
TPBA,105,訴,173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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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荃偵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胡惟翔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王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
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科技公司)為已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 (104年8月14日前)、104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0 4年11月16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會計年度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經被告數度處罰及限期辦 理均未果,茲再按次處罰,並以105年3月9日金管證審字第1 0500060202號函(下稱105年3月9日函)限期於文到(即同 年月14日)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屆期(即同 年4月13日)仍不辦理,被告因認原告既於105年3月31日起 擔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即屬揚華科技公司為行為(即未 遵期補行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22日分 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382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非揚華科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 為行為之負責人:
⒈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 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準此,法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規定時,並非得逕行處罰負責人,尚需該負責人有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得處罰。
⒉又按「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 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依規定申報104年度第2季、第3季 係前負責人林家毅所致,被告未依法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林家毅,反而處罰105年3月31日甫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原 告,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未合。 ⒊揚華科技公司、前負責人等與原告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各依法自為行為負責,罰責各自獨立。原告未就任前,受 限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執掌分工,並無協助揚華科技公司 履行法定義務之能力,遲至105年2月,原告首次受公司指 示代為訴願時,輾轉得知財務報告無法公告申報之原因與 裁罰事宜,惟原告當時也並無相關辦理財務督促或自行管 理發文(函)權限。且被告歷次限期改善處分通知送達相 對人均為揚華科技公司與前負責人黃子榮,原告未受合法 通知送達,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與證券交易法 第178條第2項「限期辦理」要件不符,自難令原告負有督 促揚華科技公司限期辦理之義務,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與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未合。況被告未審酌原告 就職之期間扣除假日未達20日,原告任期內有為履行法定 義務之積極作為與一般單純不作為不同,漏未考量本案因 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不可抗力特殊情形,且原告就任前揚 華科技公司已停止股票融資券交易與下市,財務報告未公 告申報對投資人之影響性已顯著降低等情,裁罰恐有過苛 。
㈡原告就揚華科技公司未於105年4月13日前申報104年度第2季 、第3季財務報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
⒈原告經告知因財務業務文件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無法製作財務報告後,旋即於10 5年4月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回 函表示相關扣押物已移交法院後,再於105年4月18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並於105年4月15日函詢多家銀行,有關揚華科技公司104 年12月前之往來事項,作為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用; 再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請協助會計師核對 相關帳務」等語。足見原告為督促揚華科技公司製作財務 報告,已盡最大努力(原告並因此等作為,遭實際負責人 林家毅、財會主管廖振淵嚴令禁止,而於105年4月21日離 職),惟原告因於105年4月21日離職而未收到新北地院回 覆。是揚華科技公司無法於105年4月13日前辦理財務報告 公告申報,顯然與揚華科技公司聲請「發還」或聲請「閱 覽、複印」無因果關係。
⒉再者,原告105年3月31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至105年4月 13日被告所定期限含清明連假在內僅有13日,而揚華科技 公司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至收到新北地檢署函覆即已耗費 10日,縱使該署准許揚華科技公司發還或複印之聲請,亦 無可能於3日內完成財務報告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遑論扣 押物已不在地檢署須再向法院聲請返還或複印。況基於偵 查不公開原則,縱使聲請複印、閱覽,亦未必獲得檢察官 之允許。又縱係理性謹慎之負責人,亦難詳知「發還」與 「複印」之差異,實務上製作財務報告亦需原始憑證,被 告承辦人復肯認該公司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有積極 作為,而未指導應聲請「調閱、閱覽、複印」扣押物,揚 華科技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與常情無違。
⒊訴願決定稱揚華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與 核對相關帳務無關,惟揚華科技公司寄發的每一封存證信 函均有記載「請協助會計師核對相關帳務」等語;再者, 銀行往來紀錄與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 有關聯,難謂與核對帳務無關。又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 由明揭:「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訴願決 定意旨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採取積極作為,容有舉證責任 分配不當之違誤。況訴願決定意旨除敘明前揭聲請「發還 」與「閱覽、複印」之差異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尚有何 可積極作為之處,空言原告未證明已採取積極作為認原告 有過失云云,難謂允洽。
㈢被告105年3月9日函內記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 」。惟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限期改善之依 據,被告究係依據何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尚有未明,原 處分確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及課予原告法律規定(即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以外義務之違法。 ㈣原處分各處罰原告72萬元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且未於處分 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林家毅等人假帳案例之相關企業,均係因未補行公告申報財  務報告而遭被告裁罰,惟僅原告第一次即受裁罰72萬元,相  較其他負責人第一次分別受罰24萬元、第二次分別受罰48萬  元,顯然過高而有差別待遇存在。被告雖辯稱揚華科技公司  並非首次違反規定云云,惟被告對揚華科技公司及原告之行 政罰權力應分別認定,已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復未 規定對法人及為行為之負責人裁罰額度必須相同,要不得以 揚華科技公司非首次受罰作為對原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過失之基礎事實尚不明瞭,難謂其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裁處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誤。
㈤揚華科技公司無可能於時限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具「 可靠性、真實性、正確性」之財務報告:
⒈揚華科技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因時任負責人林家毅與該 公司前十大客戶、原物料供應商負責人等面臨新北地檢署 偵查假帳炒股、超貸挪用資金掏空公司案件,致令揚華科 技公司歷年度、季、月財務報告、帳務均因假交易(帳) 案嚴重影響準確性;揚華科技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憑證文件 亦遭檢調機關扣押,當無法得知交易情況與影響而重新評 估製作財務報告,原告自無可能製作允當表達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之財務報告。又自104年6月16日檢調 機關扣押之財務業務原始憑證及文件起,受限偵查不公開 ,無法取回原始憑證及文件,致令無法分析假交易虛增營 收、超貸掏空實際現金流量等影響財務報告程度,實務上 會計師亦無意願且無法簽核出具揚華科技公司此類涉假交 易(帳)公司之虧損財務報告。
⒉揆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立法理由與意旨,公開發行公司之 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考量 時效性外,實際上尚必須符合「可靠性」、「正確性」, 以使投資人正確公開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原告105年3 月31日就任時,揚華科技公司早已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及下 市(僅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單以「時效」考量,率 認原告未能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公 告申報104年度第2季、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 之財務報告,卻漏未考量本案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不可 抗力特殊情形,而未能製作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 或現金流量之財務報告,實與一般單純疏漏未及時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或故意隱匿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應處罰等情形 有別。
⒊另揚華科技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無法製作完成改 善,邏輯上與事實上即不能製作「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 ,被告認定揚華科技公司及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而同時裁罰 ,即有未當。
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辭任,被告105年4月26日當日中午收到 原告辭任通知書,被告已知悉原告非負責人,原處分之發文 日期雖為105年4月22日,然而原處分生效即作成對外發出實 際日期應為105年4月26日。是以,原處分對外生效時,即原 處分對外發出時及原處分送達時(即105年4月29日),原告 既已非揚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顯然無助於達成揚華科技公 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行政目的,亦難謂妥適。原處分 對已非負責人之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8條第2項規定 ,命令揚華科技公司限期辦理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 第3季財務報告」,故依同法第179條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 」應為前開財務報告最後補公告申報日期之公司負責人,而 非「財報不實」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次查揚華科技公司於10 5年4月1日重大訊息顯示,該公司董事會於105年3月31日決 議由原告擔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新任生效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又依揚華科技公司於105年4月26日重大訊息顯示, 原告因個人因素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董事會於當日決議 由總經理黃子榮暫代董事長職務,新任生效日期為105年4月 26日。被告105年3月9日函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 內(送達日:105年3月14日),補行公告申報104會計年度 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其補行公告申報期限為105年4月13 日,原告自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止,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為揚華科技公司負責人。因此,原 告自應依被告105年3月9日函規定,就揚華科技公司履行發 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負其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已聲請發還扣押會計帳冊,惟被告考量該作為在 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確定前,司法機關尚無可能發還扣押 物,故公司理應「聲請閱覽、複印」,原告未督導揚華科技 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尚難證明揚華科技公司 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亦難 證明有積極作為,自難謂無過失。另原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 協助會計師對帳、寄發銀行對帳函等云云,惟查揚華科技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多係請求客戶支付銷貨所生之 應收帳款,且寄發銀行對帳函,其內容與協助會計師核對帳 務亦無直接關聯。
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以及公司未能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則無 法公告申報同年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卻對原告分別處以罰 鍰等情事: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公司有義務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違反該規定者 ,主管機關(即被告)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責令該公 司於一定期間內補申報財務報告,公司如屆期仍不辦理者 ,即違反被告依法所命限期辦理補申報之義務,應按次處 負責人罰鍰。查被告105年3月9日函,已就限期辦理補申 報之理由(即揚華科技公司前未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財務 報告,經限期辦理補申報,逾期未辦理,故依法處罰鍰並 再限期補申報)及揚華科技公司應辦理事項(即補行公告 申報財務報告)、辦理期限(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等事 項敘明,內容具體明確,且前揭限期改善函並與同日金管 證審罰字第1050006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一併 寄送公司地址,105年3月9日函之內容已可使揚華科技公 司充分理解,並可預見其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法律效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揚華科 技公司因多次未依被告函文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 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依法各處72萬元罰鍰,已考量 其衡平性。
⒉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揚華科技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及提報董事會之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其違法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述規定得不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公司未能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被告分別處以罰鍰部分,查揚華科技公司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分別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 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未能督促該公司 於限期內公告申報相關財務報告,核有過失,被告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即原告)予以處罰,依法洵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94至9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2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可因其非被告105年3月9日函限期改 善函文之受送達人而免受裁處?㈡被告因認原告有證券交易 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 裁罰原告,是否依法有據?㈢原告對於揚華科技公司未依限 於105年4月13日前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㈣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裁罰金額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 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 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 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 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告、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 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 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 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 形在內。
㈡查被告105年3月9日函係記載:「貴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 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 經本會105年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30361號函限期辦 理,貴公司屆期仍不辦理;另貴公司未依上述規定於104會 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 事會之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104年12月25日金管證 審字第1040053142號函及105年1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 3035號函限期辦理,貴公司屆期仍不辦理。上述違規情事, 本會業依法分別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並記載該函正本受文者為揚 華科技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子榮】(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12頁)。次查,105年3月9日函業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3月14日,按揚華科技公司所在地址即新竹縣○○鎮○○ ○路00號投遞成功,完成送達,此有郵件投遞紀錄、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基上, 應認揚華科技公司於收受105年3月9日函之彼時起,負有於 同年4月13日以前,完成補行公告申報104年度第2季及第3季 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105年3月9日函僅對揚華科技公司及前負責人黃 子榮送達,而非對其送達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31 日,經揚華科技公司105年度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 事長,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及第257至261頁),則其自彼時起為該公司之董事 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應依法令執行職務,衡情對該公司已 收受105年3月9日函應有認知,則其除應督促該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 亦應負起督促該公司踐行依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然而 ,衡諸常情,是否可期待甫於105年3月31日就任董事長之原 告,得於同年4月13日限期屆至前,踐履完成公告申報上開2 季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未能使該公司踐行依限補行公告申 報義務,是否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即為本案爭執所在, 須進一步探究。




㈣第查,揚華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因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罪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 於104年6月16日至揚華科技公司址執行搜索並扣押該公司所 有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帳務憑證、表冊、傳票、業 務文件等扣押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 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 、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節本存卷可考(見 原處分卷第75至121頁)。復觀諸前揭起訴書係記載,林家 毅與其他犯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之犯意 聯絡,以揚華科技公司為中心,與多家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並以揚華科技公司向該等公司進貨之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購 料或週轉金貸款,另方面在形式上遮斷關係人交易,避免遭 發現為虛偽交易,由不知情之揚華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將虛偽 進貨金額分別列入揚華科技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第1季之財 務報表中,造成揚華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並於104年虛 偽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等情甚詳,據此可知,揚華科技公司因 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4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 自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內容之諸多虛偽情 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 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 非虛。
㈤另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經以揚華科技公司105年4月11日揚華財字第 1050411001號函告知被告,因揚華科技公司於104年間被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帳冊、合約、採購驗收單、進 銷貨明細、傳票等以致資料不全,無法完整揭露財務報告資 訊,以及該公司於104年與105年間陸續已洽三家會計師事務 所談財報簽證事宜,會計師針對104年度應收帳款帳務查核 有實際困難,以致難以驗證作出財務報告,並為此申請展延 至105年6月30日公告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等情(見 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旋即於105年4月8日以揚華 科技公司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 同年月14日函覆相關扣押物已移交新北地院等情,此有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新北地檢署105年4月14日新北檢榮書10 5聲他110字第1679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15至11 6頁)。原告嗣於105年4月18日以揚華科技公司名義另具狀向 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亦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存卷 可佐(見訴願可閱卷第117頁)。揚華科技公司並有於105年



4月15日函詢多家銀行,有關該公司截至104年12月前之各項 往來餘額及事項,以供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用,有金融 機構往來詢證函附卷可考(訴願可閱卷第135至145頁)。據 上可知,原告於就任董事長後,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 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 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揚華科技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況原 告縱使於上開限期前,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 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 得再向被告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13日內 完成。
㈥雖被告主張原告聲請發還扣押會計帳冊之作為在刑事案件尚 未審理終結確定前,司法機關尚無可能發還扣押物,故公司 理應「聲請閱覽、複印」,原告未督導揚華科技公司「聲請 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尚難證明揚華科技公司已窮盡一切 方法而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亦難證明有積極 作為,自難謂無過失云云。惟考諸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公司 應公告申報每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目的,既係為投資人投資 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須具時效性外,尚必須符合可 靠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 前係有裁量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之規定為期限之附款,惟依同法第94條之規定,所為 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 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 ,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 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準此可知,刑事案件審判中 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 宗及證物。則原告既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 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況被告既未曾協助原告 向司法機關說明原告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 。是以,被告徒要求原告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 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 想像有期待可能,則原告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 失。詎被告徒以揚華科技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其105年3月9日 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上開2期財務報告,而完全無視上開諸 多不可歸責之有利原告事由,遽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72萬



元,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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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