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49號
TPBA,105,訴,1049,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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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珠治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參 加 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穗
 李佳蓉
 李佳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
,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 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司法實務在詮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 」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也不 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只需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亦即輔助訴訟參加之許可要件中 ,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 要求有「間接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建立在經驗層次之事實 基礎上,涉及蓋然性高低之判斷,而與獨立訴訟參加要件嚴 格之因果關係判準,顯有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 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 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 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 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足見該條第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各審 判系統所為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各自為事實之認 定,互不受拘束。何況,針對同一事實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 間本即容有不同之判斷,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民事 法院就同一事實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本難 期民事法院必為與行政法院相同之判斷,自屬當然。是行政 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參加人非本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不 對參加人發生拘束力,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行政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次查原告申請回復戶籍之目的是落葉歸根,且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可見原告本即享有中華 民國國民應有之權利,故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並無理由等 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 籍臺北市○○區○○○路000號,嗣與母親杜林寬、妹杜昭 華、弟杜瑞棋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 參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原告於105年1月13日 向被告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回復戶籍事宜。 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108400號函否准 原告所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回復 原告之戶籍;參加人則以其等為訴外人李杜少華(已歿)之 子女,李杜少華為訴外人杜瑞奎(已歿)及原告之胞妹,杜 瑞奎於104年3月16日逝世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由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李杜少華繼承杜瑞奎之遺產,嗣後,李杜少華於 104年6月29日逝世,由參加人繼承其遺產,則原告有無臺灣 地區之戶籍,依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參 加人之應繼分將因原告實際之身分別及其是否須以書面方式 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就第三人杜瑞奎之遺產分割方式,將 因本案判決結果有影響,此均足以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故聲 請准予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其向被告申請回復戶籍之 准、否處分,確對於參加人前揭相關法律上之權益有影響, 是應認定參加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茲為維護參 加人之程序參與權,參加人為輔助本案訴訟被告而參加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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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