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黃怡珊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鍾家璽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張軒豪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之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依工會法第 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原告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 ,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修 護工廠工會,經該府核定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 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原告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華航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華航企業工會為本件之訴願人,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如有理由,華航企 業工會於訴願程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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