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代言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1.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中山分局 以10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07685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並以104年4月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159920 0號函向被告提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嗣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3428300號函 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並載明原告(亦為使用人)10日內未 依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等義務或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 事,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處分,且違規建築物將 停止供水供電。
2.嗣上開期限屆至後,中山分局復於104年9月9日查獲系爭建 物仍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情事,中山分局爰以104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5 663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500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9442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439 44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及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 185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主張略以 :
1.原告與曾0苑有房屋契約書和切結書,不得在系爭建物從事 色情,曾0苑在系爭建物所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原處分 不分輕重,有違比例原則。
2.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檢附之臨檢紀錄及相關人員筆 錄,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依該分局104年10月20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500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參答 辯卷不可閱p46,其後同意開放閱覽,參本院卷p39)所示: 「㈡證據:2.....詢據證人曾0苑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渠 為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於該店兼差,男客入內消費半套 性交易費用80分鐘2500元,與店家六四分帳,渠收取1500元 ,店家收取1000元,今日係男客證人馮0倫打電話至店內預 約渠按摩,並由犯嫌代言紅聯絡渠至店內工作,渠與男客馮 0倫在包廂內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另稱與犯嫌代言 紅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為規避警方查緝,渠並未租賃房屋。 3.....詢據男客馮0倫,證稱:渠以電話聯絡「筱可按摩舒 壓館」負責人犯嫌代言紅指示,至店內消費半套性交易費用 80分鐘2500元,渠與證人按摩女曾0苑在包廂內已完成半套 性交易服務,…。」該二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 顯見系爭建物內確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服務,刻意違法事實明 確。
2.況原告既為使用人,同時為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 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屬臺北市所不允許之重大違規 情事,且為累犯,原告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臺北市政府 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及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 法並無違誤。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1.兩造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及停止違規建 築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是否違法? 2.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A.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3項)依第81條劃定地區 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B.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C.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前條各使用 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 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 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 理。」
D.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 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 身服務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 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 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
使用……(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E.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 案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 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 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 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 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 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F.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 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3.系爭建物兩度被查獲之經過:
A.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前經中山分局於 104年1月29日查獲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該分局以10 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076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移送偵辦,並以104年4月 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1599200號函向被告提報為「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4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3428300號函命原告停 止違規使用,並載明原告(亦為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 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等義務或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受30萬元罰鍰處分,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 參見被告提供之被證3,列於可供閱覽卷)。
B.中山分局復於104年9月9日查獲系爭建物仍有從業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中山分局 爰以104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56631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 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500號函移請 被告處理。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439442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 28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停止 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參見被告提 供之被證6,列於可供閱覽卷)。且第2度被查獲時,違規 之情節有從事性交易之曾0苑及男客馮0倫於警方調查間 陳述綦詳(參本院卷p46),而曾女亦陳明與原告簽訂之 租賃契約係為規避警方查緝,渠並未租賃房屋等語。堪見 原告再次違規事證明確。
4.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按被告之正俗專案(參 見本院卷p41以下),關於提報正俗專案之場所執行裁罰之 標準概分第一階段(使用人受20萬元罰鍰處分,並通知所有 權人依權責督促使用人改善)及第二階段(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併罰之,各受30萬元罰鍰處分,處分書送達後隨即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處分),本案情節是發生於第二階段 之處分(參見被告提供之被證6),且於第一階段就提醒所 有權人若再次違規則將受30萬元罰鍰處分,處分書送達後隨 即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處分(參見被告提供之被證 3)。換言之事先已經告知原告再次違規之「將受裁處之內 容」,且整個正俗專案包括罰鍰額度、處分書送達方式、處 分書應具備之內容、分階段執行之重點及強制執行與行政救 濟。而比例原則應斟酌適當性原則(有效性原則,隱含不當 聯結之禁止),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對目的 有妨礙或無作用則屬不適當;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 ,隱含對私法益之尊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衡量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 則,隱含成本效益分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足見正俗專案採循序漸進之方 式,如裁罰外尚斟酌行政法之管制目的的踐行,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間的相容性,且裁罰之斟酌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堪見原處分於法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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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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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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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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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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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