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郭士琳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廖恆裕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代 表 人 趙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認為其民國102年1至3月、103年1至3月、104年1月任 職於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期間,及104年1月、2月、6月任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期間,均超時加班而受領加班 費。被上訴人二人以考績通知書到達之日進行薪俸調整為由 ,遲至年度中旬始補發上訴人之薪俸差額,惟上訴人於上述 期間內之加班費並未因薪俸及專業加給晉俸一級而作調整補 發,未補發的加班費金額,在被上訴人桃園分局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10元、252元、270元、228元、258元、273元、 50元,計1,541元;在被上訴人八德分局部分為56元、122 元、358元,計5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起訴前以言詞 向被上訴人承辦單位會計室,口頭告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申訴而逕提起行政訴訟,與事實有出入,自有違誤。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給付,無訴願程序之必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適格,原審法院當庭駁回,應由上訴人 提起抗告,原審未加審酌即命辯論終結,合法性不無疑問等 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