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念其榮
代 理 人 林詮勝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念其榮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之原代表人念其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結婚以前, 合資開設餐廳之「備忘錄」及「買賣合約書」,原檢察官未提示予告訴人辨認, 該備忘錄及買賣合約書之形式或實質究否真正,已茲疑義,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之原代表人念其森間,確有財務往來,進而相信被告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置念其森否認雙方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於未查,採證即有違法;(二) 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之匯款單,作為主張念其森向其借款之證據 ,告訴人除於調查時詳述,並舉證人李俊德證明為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李 俊德購買鑽戒時,借用念其森支票使用之情形,原檢察官未經傳喚釐清,而以被 告片面之指述,即以確有財務往來,而認此筆款項為告訴人之原代表人念其森向 其所借,顯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失;(三)被告所提婚後之存摺提款支出明細影 本,內有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一萬元云云,原處分即認定被告與念其森間 有財務往來之證據,惟該存款之提款支出明細,並無匯入或交付念其森之紀錄, 原檢察官如此認定,顯屬推論或臆測,告訴人無法信服。(四)原處分認銷售洋 酒必須有銷售經驗者方可為之,被告並無此經驗,苟非經念其森同意,豈會委任 其代為銷售乙節,應與事理有違;(五)證人周羿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委 請朋友要求幫忙,被告亦曾告知係因念其森向其借款云云,純係依據被告之「片 面陳述」,不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六)被告經手之洋酒出貨單據上記載 收貨人為被告,係出於被告要求,俾能增加友人幫助之意願,而二筆未收金額為 零,乃在避免買方獲悉底價,以賺取更多佣金,且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念其榮之 出貨單記載均相同;(七)周羿宏何以同意將給付告訴人之支票讓被告私自折現 ,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查明,殊難論斷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念其森僅為其 中一名股東,公司進口之洋酒係公司之資產,原代表人不可能私自處理,因認駁 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諸多不當,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賜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受告訴人大合豐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委任為銷售洋酒之營業員,約定以每售出一瓶太陽干邑千禧紀念 酒,可抽取若干元之獎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九日、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出貨三千瓶予星星 洋酒公司,將貨款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佯 稱星星洋酒公司欲購一百二十瓶,實為供其販售他人之用,使告訴人公司陷於 錯誤,出貨予被告,被告旋將此貨物銷售一空,詐得此批貨款六萬六千元。被 告取得上述貨款支票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不僅未交還告訴人公司,且擅自 與星星洋酒公司折現,將現款占為己用,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念其森係夫妻,並非大合豐公司受僱人, 也未在大合豐公司領過薪資,因為念其森在婚前婚後共向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 ,為實現還款之承諾,同意伊介紹友人承購該紀念酒,將所得作為歸還伊上述 欠款等語,並以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犯行,乃以被告將告訴人公 司所有之上開紀念酒出售予案外人星星洋酒公司,於取得貨款後,未將貨款一 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繳回公司之事實為據,並有被告簽收帳款之單據影本在卷可 憑。惟質之告訴人原代表人念其森陳稱:被告與伊於八十九年十月結婚,於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分居等語,且並不爭執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貨的六 十二萬七千元之貨款,確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情,有告訴人公司兌領之票據影 本一份在卷可依,雖告訴人代表人否認婚前婚後有向被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 及同意被告賣出洋酒作為抵債及家用等情,然被告業已提出與告訴人代表人婚 前合資開設餐廳之備忘錄、買賣合約書,一百零八萬元之匯款單,及結婚當時 之結婚證書,與結婚後之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一萬元之存簿提款支出明 細影本附卷為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財務往來,顯非 無據,況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念其森之間至今仍具婚姻關係,又以被告從未作 過銷售酒品之業務,如非雙方已有特別約定,告訴人公司焉會同意交由完全外 行沒經驗之被告與他人交涉出售,是認被告所辯較可採信。並依證人星星洋酒 公司負責人周羿宏到庭陳述交易之經過,證實確因被告之朋友要求幫忙被告之 關係,才同意成交,且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出面交涉,被告亦曾告知因告訴人公
司向其借款之緣由等情,核其所述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因認被告並無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犯行,本件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夫 妻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詐取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被告並無業務侵 占、詐欺等犯行外,並認被告所經手出售之洋酒,據聲請人所舉出之出貨單, 其中九十年三月七日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三筆,其上直接載明客戶為被告,且 被告甲○○均在其上簽名,並註記已付清,復其中二筆出貨單更登載未收款為 零,參諸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承辦人念其榮所銷售與星星洋酒公司 之出貨單據,則登載客戶是星星洋酒,業務人員念其榮,金額九十三萬零六百 元與被告甲○○所經手出售洋酒之情節,顯不相同,有該等出貨單影本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並佐以被告係因信任念其森係告訴人之原代表人 ,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公司之其他承辦人員亦為相同之處 理,自無法執念其森其個人與告訴人公司財產相互獨立,而入被告於罪;且被 告雖曾將一筆六十二萬七千元貨款繳回公司,惟因被告與念其森之間確具婚姻 關係,其還款與公司周轉急迫性不一,被告選擇將貨款繳回於公司,或係基於 其他因素考量,亦不得執此即指被告犯罪等情,以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之。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七號卷宗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所指之上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九日、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 告訴人出貨三千瓶予星星洋酒公司後,未將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繳回告訴人公 司乙節,業據告訴人之原代表人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不否認, ,且有卷附之出貨單影本多紙附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主 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念其森同意用出售洋酒之方式,抵銷欠伊之二 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前合資開設餐廳之備忘錄、買賣合約書,一百零 八萬元之匯款單,及結婚當時之結婚證書,與結婚後之三十萬元、七十萬元、 六十一萬元之存簿提款支出明細影本附卷為證,雖告訴人之原代表人一再否認 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偵查中已存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與念其森間 除有被告向其承購安吉拉餐坊百分之八十股份,而開立台灣銀行中小企銀永吉 分行之支票八張,面額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予念其森之財務往來外,告訴人之原 代表人亦自陳被告曾向其借票使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確有資金往來甚明 ,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承辦檢察官未提示予告訴人辨認該備忘錄及買賣 合約書之真正,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檢察官未提示告訴人辨認系爭 文書之真正,惟如其綜合卷證資料而予採信,亦非不得將之據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聲請意旨認此屬採證違法,似有誤會;再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未傳喚 證人李俊德到庭作證乙節,認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疏失,惟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 ,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前述,且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傳喚證人李
俊德,然縱其出庭作證,亦僅能證實所出售之鑽石究係被告或告訴人之原代表 人前往商店選購,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原代表人念其森內部間有無約定 何人出資購買鑽石一情,且參諸被告與念其森於當時已係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 關係,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念其森表示願意出資買鑽石給伊等語,應尚屬 合理可信,而被告所提婚後之存摺提款支出明細影本,內有三十萬元、七十萬 元、六十一萬元之提款資料,雖尚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予念其森收受,惟被告 與念其森間有財務往來,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念其森與其結婚後,很少拿 錢回來家用,他有同意將出售之貨款給我家用並抵銷借款等語,益徵被告未交 還貨款,主觀上應係用以抵債並分擔家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又綜觀 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各項指控所為之辯解,既已提出足資採信之證據資料, 且其供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如前述。而聲請意旨(四)至(七) 部分,或為告訴人空言指摘(如四、六),或係告訴人對於檢察官合法職權之 行使加以質疑(如五),或提出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之事項,攻擊檢察官未予 調查(如七),均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資料,猶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繳還上開貨款,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佯稱星星洋酒公司欲購一百二十瓶, 實為供其販售他人之用,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出貨予被告,被告旋將此貨 物銷售一空,詐得此批貨款六萬六千元一情,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犯行,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等涉有前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之依據,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沈 君 玲
法 官 吳 佳 薇
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