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乙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0九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總幹 事,竟基於偽造文書書等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負責辦理縫紉工會第十 三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第十三屆選舉)事宜,依第十三屆選舉辦法規定,有會 員一九九七五人,可產生代表一一0人,並以現有會員按各行政區會員分佈比例 畫分小組,共為一一0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代表之選舉,由會員親自攜帶 會員證及私章,領取選票並圈選之,被告乃假藉職務製作會員證書之機會,不按 選舉辦法所定之各會員戶籍所在之行政區域畫分組別,而依要護送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考量,遂擅自偽編會員證書之組別,藉以操縱選舉,並將不實選舉結果,陳 報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核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 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縫紉工會會員自八十六年間起,大都透過工會 理監事關係,未按工會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入會手續,且入會時皆要指定編入那一 小組,伊曾向時任工會總幹事林啟超、理事長李益明反應,惟並無結果,伊乃請 由前任工會理事長劉春俤同至李益明理事長辦公室報告,李理事長當面表示可由 會員入會時自由選擇加入那一小組,伊祇好照辦,伊絕無操縱選舉、偽造文書等 語,核與證人即工會十三屆理事長鄭天涼、常任監事蔡天賜、林茂登到庭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蔡天賜、林茂登並證稱:伊曾與另一理事朱俊夫等三人,向理 事長李益明抗議會員入會未依規定辦理,李理事長卻答說:現為民主時代,自由 改組別,係符合民主社會之精神等語,告訴人甲○○亦自承要求由七八組改為三 五組,並第一高票當選理事,又另拿三十多個會員證至櫃枱辦理改組別,核與證 人即工會櫃枱辦理換發會員證服務小姐陳秋容具結證述相同;㈡證人鄭天涼又證 稱:告訴人甲○○亦曾拿一百多張會員證要伊辦理改組別等情,業為告訴人甲○ ○所不否認。㈢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縫紉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 會中,向與會理監事報告:八十七年起奉指示同意自由調整編組直到現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時與會之理事長李益明並未表示反對或有何指示,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㈣經函查主管機關對縫紉工會第十三屆選舉有何弊端或選 舉不公等情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中並無告知有何違法等情,有該局九十年 七月九日北市勞一字第九0二二四二二000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又未能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事證,應認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證人鄭天涼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訊問去 是否有發生組別脫離常軌情形,鄭天涼稱:「那是上次的事,這次還沒選,我沒 法說」等語,檢察官卻曲解其證詞,為被告脫罪;㈡會員黃採德於公告會員名冊 後,即提出檢舉,並提交理臨時監事會議討論,會議紀錄報告事項載明:黃採德 等十四人以有人頭會員之疑慮提出檢舉,主席裁示,其中有多組異常,處分書竟 謂無人檢舉,焉能令人信服;㈢會員編組之電腦密碼僅被告知悉,且被告負責組 訓工作,改組係被告所為等節,除有告訴人指訴外,亦據證人鄭天涼證述在卷, 檢察官未傳訊會務人員、理事、會員逐一清查,實難令人苟同;㈤改選產生第十 三屆理監事過程,雖主管機關勞工局派員到場,但其官員不知先前作業組別異常 、變造情形,以勞工局函覆意見,逕認被告無變造組別,契置前開會議紀錄主席 裁示,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
四、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處罰之範圍,係以故意犯為限,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兩罪,尤須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其前提(參 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此項犯罪故意之認定,須依積極 證據而為判斷,不得徒憑主觀設疑轉令被告舉證自清,致違刑事訴訟所應嚴守之 無罪推定法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利用擔任縫紉工會副總幹事兼訓組組長期間,為 求操縱選舉結果,假借製作會員證書機會,偽編會員證書組別云云,經詳查全卷 ,尚未發現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偽編組別之積極事證。雖縫紉工會改選前公告選舉 會員名冊供人觀覽後,確有因會員黃採德等十四人提出檢舉質疑會員異常增加、 有人頭會員疑慮,恐影響選舉結果,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召集第十二屆第一 次臨時理事會討論,然經被告當場就業承辦業務說明八十七年起奉指示同意自由 調整編組直到現在(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另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主 席即該工會理事長李益明並未有何反對意見,並裁示選舉照常進行,有該次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更足證明該工會有容許會員自由申請轉組之內規,難以契置不論 。是聲請人泛指「以部分會員入會編組與選舉時編組不同」為由,遽認被告擅自 竄改,尚嫌速斷。此外,原處分認定採信被告所辯,認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偽造文 書犯嫌之各項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容僅因被告為該工會參與經辦會員調整組別業務,遽行推測其故意觸犯 偽造文書罪章。原處分以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 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