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26號
TPBA,105,再,126,2017042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6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秋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再審 被告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86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獨立參加人,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3條為當事人之範圍,得依同法第277條提起再審之訴。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 ,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對 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 理裁判之,亦此敘明。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