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6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秋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再審 被告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86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案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獨立參加人,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3條為當事人之範圍,得依同法第277條提起再審之訴。 2.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3.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亦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1.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 前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 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
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 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 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 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前桃園縣政府以 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上揭籌 備會。
2.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又以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 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 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4 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 號)經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05年度判 字第607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即本案),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 7 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 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於該審 之答辯及聲明、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獨立參加 人)於該審之陳述及聲明、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該審(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 決書所載。該判決略以:該案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係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行政監 督乙節,為該案被告所是認,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不具有 行政監督權限,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 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則該案被告以原處 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 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 無效之行政處分(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㈣)。
四、本院判斷: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可據。
①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 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 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所謂「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 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 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624 號裁判供參。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6條第1項第4款「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略)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 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略)」足見,我國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 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就是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若有委認委 託他機關為之者,應循同法第15條之程序為之。 3.再審原告之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 )(參本院卷p28);及系爭93年10月6日(參本院卷p166, 即上揭准予核備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函)、94年11月2日(
即上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97年5月26日( 即上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101年4月3日( 即原處分)之承辦人均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雇員劉美 玲之書證(參本院卷p35),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是由。而發現未經審酌之101年4月3日(即原處 分)之函稿,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參本院卷p37)。
4.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為內部分 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此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 ;而系爭93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7年5月26日、101年 4 月3 日之承辦人均為劉美玲者,僅屬文書之承辦人記載為 何人,該承辦人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之員工承辦該局 事務,亦得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員工承辦該府事務,此亦 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具 備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者,則不能認為具備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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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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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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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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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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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