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周博裕
上列當事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25 號命補費裁定,
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緣周登科於78年2 月10日由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申報以農會會 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 農,因失智症,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診 斷成身心障礙,周登科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 經再審被告審認周登科自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1 年2 月 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 遂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56260 號函復周登科 ,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 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周登科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 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 年7 月16日101 農監審字第1522 3 號審定書駁回。周登科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訴 外人朱周麗珠、周逸、周延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針對前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 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 年 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及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因屬本院專屬管轄,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 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6年1月4日105 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費,聲請人不服,提
起再審。
三、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級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4,000元之裁判費 。查前開裁定係因再審原告未繳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見 本院卷第28頁)自屬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加 以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 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 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本件再審原告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 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2項及第257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惟 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定免徵裁判費之情形,係指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等 情形,而本件係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 0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分別向該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要旨,非屬該院管轄,乃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與上開規定情況有別,再審原告稱一經移送即應 免徵裁判費,顯係對前開法規之誤解。是縱使再審聲請為合 法,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 ,命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補繳裁判 費,亦無違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