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5號
再審原告 周博裕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 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周登科於78年2 月10日由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申報以農會會 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 農,因失智症,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診 斷成身心障礙,周登科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 經再審被告審認周登科自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1 年2 月 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 遂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56260 號函復周登科 ,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 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周登科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 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 年7 月16日101 農監審字第1522 3 號審定書駁回。周登科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訴 外人朱周麗珠、周逸、周延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針對前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 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 年 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及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因屬本院專屬管轄,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 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 決於102 年10月9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經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不合法,而於103 年3 月20 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3 年4 月2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 年 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 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狀列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為訴訟標的部分 ,因非屬本院管轄,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茲不再贅 行移送,併此敘明。
(二)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因非 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再 審原告針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5號之補費裁定(見本院 卷第28頁)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