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林懿偉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4年12月22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4公 里往瑞芳方向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 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被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CW223071 0號交通違規在案(限期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三千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上 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 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關於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又該雷達測速器固經檢驗合格,但上訴人舉出車上GPS 記錄器及遠通公司收費系統,交叉比對,上訴人車輛正在台 62線7.1KM往瑞芳處,何能瞬間移動至14KM處?縱使有拍到 照片,該儀器設備顯示時間都不準,超速之數據又如何判定 為真云云。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 予指駁,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 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 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1.至於,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項」部分,查該辦法103年11月5日經濟部經 標字第1030460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修正前為全文 24條。
而修正前「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6、7、8款」分別為:5. 浮液型牛乳比重計。6.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 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 各電度表(略)。7.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8.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修正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6、7款」分別為:5.電度 表(略)。6.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7.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註:關於浮液型 牛乳比重計已刪除】。
以致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7款「速度計」成為修正後之第3條 第1項第6款「速度計」,原判決未能正確引用行為時之法規 ,雖屬未洽,但法規款次調整,內容不變,仍堪比對查核, 上訴人稱此為法令依據錯誤之嚴重瑕疵,容有誤解,自無足 採。
2.另上訴人指稱該儀器設備顯示時間都不準,超速之數據又如 何判定為真云云。按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 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 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 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 :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4 00671A,J0GA0400671B、檢定日期:104年2月3日、有效期限 :105年2月29日)等情」足已認定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合於 行為時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該辦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17條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 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為同 一意旨之規範。修正後第18條才是關於「經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之相關規定。
這也是法規條次調整,其內容不變,即使法令依據之錯誤, 亦不影響「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之事實。關於時間差(2-3分鐘)部分 ,原判決已有說明(參理由五之㈣),況距離差距約6.9K M ,時速92KM下,時間上僅4.5分鐘,其時間上差數,並不足 以顯示上訴人並未行車經過被取締之地點,也就不影響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均此敘明。
六、原判決業經敘明違規事由及其法律效果,足資比對查核,上 訴人稱此相關法令依據錯誤,或儀器設備顯示時間都不準, 如何判定超速云云,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理由,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