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56號
TPBA,104,訴更一,56,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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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村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紀延儒
鍾必偉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172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提案3結論,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85巷土地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中,關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面積393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9/100。 第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長劉宗勳於民國101年3月15 日臺北市文山區101年度區里發展座談會中表示「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下稱185巷)入口左側現有社區出入 道路被拍賣,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返還,將造成路寬減縮成一 車道,影響雙向通行。上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忠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建設公司)在30年前興建住宅時已開 闢作為社區出入主要幹道,30年前為何可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號之道路用地,變更至系爭土地, 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影響甚鉅,請求被告協助處 理。」被告101年6月29日的研商會議結論及101年7月13日的 協調會議結論,認為系爭土地現況作為社區出入道路使用, 涉及使用權與所有權私權爭執,建請循適當途徑處理。嗣里 長劉宗勳及社區居民擔心路寬縮小,影響社區居民出入,於 102年7月30日的文山區區里座談會提案請求被告協助,經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依被告102年8月



8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 認定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提案,於102 年9月13日「本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巷道改道及涉公共 地役權屬疑論案」會議討論,102年10月15日辦理會勘,繼 以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83706300號函提送被告 所屬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下 稱認定小組)研議。認定小組於102年12月5日召開第二次專 案會議,其中提案三結論,對於185巷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 ,認為「依提案機關提供資料顯示,現況為寬度8-10公尺通 道,已存在及通行至少20年以上,為興隆社區1700戶住家及 拜訪者車行及人行通道;另興隆路3段207巷雖可作為替代通 行,但依建管處說明,207巷屬其鄰近建物合併建照開闢之 私設道路,應為207巷鄰近建物之專用,非興隆社區可靠之 替代道路,故興隆路3段185巷符合大法官400號解釋及臺北 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意旨,認定 本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下稱原處分)」。並以102年12 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 送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及列席提案單位,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 局103年1月7日函)副知原告。
2、原告不服都發局103年1月7日函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先後提起訴願。關於都發局103年1 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系爭土地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是由被告認定,都發局103年1月7日函只是 轉知認定小組專案會議紀錄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以103年4 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其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 3年訴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應 以都發局參採認定小組會議結論之認定,以都發局103年1月 7日函知原告,始發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會議結論核非訴願 救濟範圍,以103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17252號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是以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100,並核發100 年11月22日北執禮91年地稅執持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拍定後原告即主張土地使用權利,無怠於行使 權利情形,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忠一建設公司,依建築法 規定,提供185巷道土地作為社區通行之道路,增加社區建 築基地之價值,是建築線指定或建築執照法規內必須建築的 道路,屬興隆社區封閉式內無尾巷之通道,道路開闢之初即 管制出入、出入口處設置警衛室,收取社區管理費用,僅供 特定人即興隆社區住戶使用,是私人間袋地通行權或地役權 之問題,非自然形成之通道,屬私法關係,非既成道路或公 有道路,亦難想像可供不特定第三人作為道路使用,與因時 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另被告對系爭土地必須於95年1月20日前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7日始對原告送達認 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通知,認定小組102年12月5日 開會審議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2、認定小組提案3結論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係一確認性質行政處 分,而處分屬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益行政處分,在處分 作成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即作成該行政處分,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本件認定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未達明白足以確認 之程度,而設置要點僅為組織法性質,不可作為被告無須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又認定小組提案3結論,僅寥 寥幾句,對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3個要件,未為完整說明,理由不備,亦未補正,原 處分應屬違法。又設置要點內容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土地上之185巷道,係通往某鄰近社區,入口處曾有社 區管委會設置之警衛室及牌樓以管制出入,該道路屬僅供鄰 近社區內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道路,不應認定為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而除185巷外,該鄰近社區內特定之人仍有興隆路 三段207巷、221巷可供出入使用,且185巷道部分位於被告 所有之139地號土地,原規劃為道路可供出入使用,並無一 定要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不應僅為通行便利或省 時、省事,即犧牲原告權益,更不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所稱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此外, 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未阻止之情事,原告曾多次表明並阻止,已積極主張 權利;另無法明確證明至少歷經數10年之久未曾中斷,相較 民法就時效取得所有權等相關權利認定之相當嚴格,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4、185巷道一開始即規劃位於139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是後 來才偏移到系爭土地,自偏移起算是否經歷年代久遠而一般 人無復記憶僅能知其梗概之情形,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 185巷道既可回復到原規劃之139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並無 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本件之認定寬鬆且違反比例原則 ,有濫用裁量之情。又里長劉宗勳等人無權申請認定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本應程序上駁回,原處分已侵害原告權 益。又原處分是認定系爭土地整筆都具公用地役關係,又被 告未經測量,於本件審理時所稱185巷道位於系爭土地的面 積是285.7733平方公尺,原告不認同,也質疑被告事後套繪 的位置。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 776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提案3結論,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三段185巷土地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中關於原告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部分)均撤 銷。
2 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位於臺北市興隆路三段185巷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 在。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依70使字第0103號使用執照設置的私設道路,是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下稱139地號),然現況巷道 有偏移情形,致該巷道左側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185巷是 興隆社區居民連接興隆路3段計畫道路主要出入動線,行走 迄今近30年,經認定小組認定該址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100年因拍賣系爭土地,主張回復原建地使用,將造成社 區居民進出不易,而公用地役關係,非私法上權利,不以登 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
2、本件因里長陳情,被告於102年9月13日開會討論,臺北市建 管處為釐清185巷道改道及涉及公共地役權屬疑義,於102年 10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102年10月21日指引位置,並以102 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257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相 關業務單位,並提送認定小組研議。認定小組依102年8月8 日發布實施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由提案單位視需求將資 料送幕僚單位彙整後提報認定小組審議,審議結論以被告名 義函送提案單位,本件從里長陳情、臺北市建管處提案到認



定小組審議,沒有通知原告,因為依設置要點,審議過程並 沒有必須通知所有權人到場之規定。又當時地政人員有到現 場指界,沒有測量,雖沒有計算面積,但依事後套繪計算, 185巷道位於系爭土地的面積是285.7733平方公尺。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185巷部分經被告 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處分:
⑴、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 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 上利益,產生加負擔之作用,應使當事人對程序、程序標的 、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的法律觀點及裁量 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即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行政處分 的內容是否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從處分內容的 本質觀察,應不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以確定特定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內之確認處分,因經有權機關所為權威性 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 制,亦屬之。
⑵、關於行政程序的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了補正的機會,藉由 本應踐行程序行為之補行,使程序瑕疵獲得治癒,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 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 前為之。」顯然,司法救濟程序並沒有補正行政程序瑕疵的 作用,且並無以訴願程序取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的用 意,行政程序中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序上的 獨立功能,不能認為訴願程序的單純進行,程序瑕疵即行補 正。
⑶、再者,行政程序旨在透過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促 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實質正確性,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之賦 予,正是提高行政行為正確度與保障人民權益之核心程序保 障機制,是正當行政程序的核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於行政決定產生如何的效果,因陳述意見對於行政決策的 重要性,程度上有別,其程序違反之效果,亦應有不同。原 則上當程序的違反具有影響到實體決定傾向時,也就是不能 排除在沒有該瑕疵時,實體決定可能會有不同的內容時,應 認為該具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為無效或第114條補正外,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⑷、本件如事實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文山區101年度區里 發展座談會提案表、101年6月29日召開研商文山區101年區 里發展座談會提案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管處提案議程表、10 2年9月13日會議報到單、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及139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都發局103年1月7日函等附於本院卷一第118-1 23、65、43、34頁;被告103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 00號訴願決定書、套疊地籍圖等附於本院卷二第26、68頁; 101年7月13日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02年11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3025700號函、102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簽 到單、會勘紀錄表、臺北市建管處102○00○0○○市○○○ ○○00000000000號函、提案說明、地籍參考圖、被告102年 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認定小組10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證15-19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經查: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 役關係是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 ,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 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 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 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433號判決意旨),此與因建築基地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所為現有巷道 認定之申請情形有別,是里長劉宗勳等人於102年7月30日陳 請被告協助,被告102年9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見原處分卷 證15)後,里長劉宗勳等人102年9月16日補具之既成道路認 定申請,本質上乃係提出建議之陳情,被告依設置要點,於 臺北市建管處檢具資料提送認定小組審議,依審議結論就系 爭土地所作的認定處分,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之 財產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為該認定處分之相對 人,應先予指明。




②、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 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 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是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在作成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認定前,應對處分相對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又185巷道原是70使字第103號雜項使用執照 在139地號設置的私設道路,以供興隆社區居民連接興隆路3 段計畫道路之出入動線,惟185巷道現況已偏移至系爭地號 部分土地(見原處分卷證17中之臺北市建管處提案說明), 足見,185巷道現況是位於部分的系爭土地與部分的139地號 土地(見原處分卷證17中之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68頁套繪 圖),則系爭土地既非整筆全屬185巷道,此巷道中之系爭 土地的面積及在地籍圖上的確實位置究竟為何,在未經專業 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鑑界測量之前,難認係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在作成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 關係認定之前,既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自有程 序瑕疵之違法。
③、衡酌185巷道原是建商設置的私設道路,供興隆社區居民出 入,關於位處185巷道之部分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 ,於里長劉宗勳101年3月陳情後,被告在101年6月29日研商 會議結論認為:「本案私設道路(139地號等)當年是由雜 項執照申請人規劃設計申請鋪設,用以提供後續該封閉型社 區之出入使用,……122-1地號(即系爭土地)現況作為社 區出入道路使用,涉及使用權與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建請雙 方逕循適當適法途徑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101年7月13日的協調會議結論復認為:「該社區聯外通道 使用122-1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使用現況有部分 位於私人所有土地,屬私權爭議,應由雙方另循協調或司法 途徑處理。」(見原處分卷證15中之卷101年7月13日會議紀 錄)。嗣里長劉宗勳102年7月30日再次陳請協助後,始由臺 北市建管處依設置要點規定提送認定小組審議,由被告為本 件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參以185巷道現況使用系爭土地 的面積及在地籍圖上的確實位置,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等情, 不能排除若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件的實體決定可 能會有不同的內容(此不同之內容,不限於是否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認定,舉凡認定範圍或相對應位置,同屬之),亦是



以此程序之違反,已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決定,依前開意旨 ,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當應使被告在沒有任何 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 確地作成決定。
④、況且,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家原則的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必須具 有在外觀上足以認識其內容之表現形式,其內容必須明確, 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 此乃行政處分實質合法的前提。本件由臺北市建管處提送認 定小組審議的函文、提案說明及檢具的土地資料、現況照片 、套繪圖、套疊地籍圖資料(見原處分卷證17)可知,系爭 土地只是一部分為185巷道現況使用,然認定小組據以於102 年12月5日開會審議,針對185巷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 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 提案3結論認定本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見原處分卷證19 ),就系爭土地之具公用地役關係的範圍,客觀上顯然無法 藉由該記載確定其內容或得以確定其範圍,顯然違反明確性 原則而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2、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185巷部分之公用 地役關係不存在:
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確認訴訟的補充性,法律關係不論是得以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解決之情形,皆應受確認訴訟 補充性的限制。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處 分,原告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 其於備位聲明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依前開意旨,已於法未合(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 字第102712776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提案3結論,就185巷道 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決定, 既有如前述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應受確認訴訟 補充性之限制,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本院酌量本件訴訟起因於 被告認定處分之違法,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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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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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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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