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88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桂(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502381-1號登記執照為有效。 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餘之訴即聲明㈡確認原告 所持有AE502381-1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之判決駁回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前審判決,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民國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 字第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桃縣電技中字第
AE502381-1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第 1-2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參加人)部分,惟被告102年12月25 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復表示原告原領桃縣電技中字 第AE502381-1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 第1-1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原告)業經原處分註銷(本院卷 第76、77頁),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 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文),就用 電場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號1樓(98年10月 10日門牌整編前為同鄉○○村坑底00之0號1樓,現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 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 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桃商 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 執照;嗣參加人復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 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敘明 第1-1號執照正本遺失並留存切結書備查),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502381-1號登記 執照為有效。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原告 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詳如前述)。被告不服,就不利 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0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 7648號函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變更訴之聲明,且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確認利益及必要:
⒈原處分包含「註銷第1-1號執照」及「核發第1-2號執照」 之處分效果,此亦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審時確認無誤( 被告訴願答辯書、本院前審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前審卷第120頁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 字第10300649930號函、被告105年3月9日行政綜合辯論狀 所附證物2之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參 照)。因被告於行政救濟中將第1-2號執照註銷,原處分 已消滅,則原告原訴之聲明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已無 續行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 變更為由,變更聲明,是以被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僅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
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以其營業規章第28條新舊條文 ,指出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不予供電,並以此為 由不完成原告04136092138電號(下稱系爭電號)過戶手 續,故原處分違法與否,事涉系爭電號權屬,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系爭電號使用權利,因參 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以不實切結,導致被告違法核准新的 電氣執照而受影響。因系爭電號係參加人所屬大金公司 102年7月間入主前廠金新豐公司原廠前,原所有人即參加 人跳票,積欠近百萬電費將被停電時,由真正權利人參加 人(當時參加人之負責人為李雲美非現今之砂石業者人頭 林敏桂)移轉給原告,經原告繳納積欠高額電費,該用電 權利暨設備業已移轉給原告無誤。今原告名下經被告核准 電力技師證照,因參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之不實切結,導 致被告違法註銷第1-1號執照而受影響,原告有得本案勝 訴判決以持之向台電完成回復該電號之權利。
⒊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 1020312508號函註銷,惟被告又於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 字第1020314390號函中表示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遭註銷 ,顯見原處分中核發第1-2號執照部分雖已因參加人申請 而註銷,但原處分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違法處分仍存 在,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 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應屬有理。
㈡依原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所載,電氣技術人 員註銷/廢止登記,應「繳銷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正 本(如遺失檢附由負責人聲明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1份 )」,惟本件參加人並未提出原執照正本,亦未提出由原告 負責人出具之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原處分顯然於法未 合。況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僅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 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 AE502381號…」,未載明任何原執照遺失字眼,被告卻於原 處分記載:「原本府所核發之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號電 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局備查」,原處分違法 不言自明:
⒈參加人因經營不善,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新 臺幣(下同)4000萬機器、電力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雙 方並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 ,原告依約履行,並於102年5月完成移轉系爭電號及電力 設備予原告。原告購買的機器是由參加人出租予第三人, 原告給付價金後與參加人、承租人辦理租約換約,並於10 2年5月辦理電力系統所有權移轉,按被告規定取得第1-1 號執照,舊用戶參加人與原告聯名聲請系爭電號過戶,原 告已按月繳納電費累積數百萬元。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 間改組後,為強佔系爭電號及相關設備,刻意以不實切結 報遺失原告持有之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第1 -2號執照,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原合法擁 有之第1-1號執照遭被告違法廢止。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 間再擅以其名義向台電申請變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 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申請,將名義人回 復為原告,卻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迄今仍 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利。
⒉依被告內部法令(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桃園縣政府工 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等)中用電場所名稱、負責人變更 時,應備證件為繳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然原告不曾向被 告提出過第1-1號執照正本,亦未曾向被告提出執照遺失 之文件,被告承辦人員未詳查事實依法行政,在未顧及原 告權利情形下,僅以參加人偽稱不實之切結文書,未依規 定使原告繳銷執照,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真偽 ,即逕自違法註銷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造成原告鉅額 損失及用電權利受損被告基於參加人謊稱執照遺失之錯誤 事實,而作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537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復逕以參加人已申請第1 -2號執照辦理廢止登記,指稱原告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再陳稱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已不存在,無回復之可能 ,要求原告另行申請登記,更屬違法。
⒊原告102年11月19日知悉同年月8日之原處分後,隨即向被 告嚴正表明第1-1號執照從未遺失,亦不同意參加人變更 ,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參加人稱第1-1號執照遺失與事實 不符。翌日,原告再次以書面向被告表明前開情事,請求 被告迅速回復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明知原處分係基於 錯誤事實作出之違法處分,卻仍不撤銷處分暨回復原告執 照效力,對原告權益侵害甚大,顯非合理。
㈢原處分連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之內容都未載明,亦未 記載行政程序法96條應記載事項,復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及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 有重大瑕疵,故應為無效,如鈞院認未達重大瑕疵而無效, 原處分亦為違法:被告在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第1-1 號執照等字眼,自難認被告已作成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 照之處分,故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縱認被告以原處 分廢止第1-1號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亦因未送達原 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原告並 未結束營業,原告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陳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云云 ,顯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原告無用電事實之會勘紀錄為違法紀錄,原告無 法信服:
⒈參加人將本已出售予原告之電號及電力設備後又反悔圖謀 強佔,故謊稱遺失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 再至台電片面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及 電力設備等,被告為行政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反違法配 合參加人,未事前通知原告即任意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 、亦未事先至現場履勘了解實情,僅依參加人一紙書面即 恣意做成註銷原告證照之處分。原告得知後不斷向被告陳 明第1-1號執照並無遺失等情,並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告 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於明知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後,仍 置之不理,並以履勘現場方式拖延。
⒉被告所稱之履勘當日,被告承辦人員先要求與會者簽名, 後因現場多名非參加人員工,違法強制要求原告員工離開 ,被告承辦人員彷彿有默契般未發一語,故原告當時在場 之員工只得被迫先行離開,斯時台電人員亦未到場進行任 何勘驗,被告承辦人員竟藉此移花接木、違法塑造原告自 認無用電事實之假象,原告於收受該會勘紀錄第一時間即 以函文表明不服,被告非但未更正,還於本件訴訟中再次
提出此違法會勘紀錄為其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㈤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於系爭用電場所確有用電事實,系爭用 電場所自原告取得前,近十年來皆係由承租人等承租使用, 亦皆由當時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與原告情形並無不同: ⒈系爭用電場所於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前,即已由 承租人等承租長達近十年,系爭用電場所之電氣技術人員 執照,於原告取得前亦係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登記辦 理,直至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機器、電力系 統及廠登權利後,再由參加人於102年5月間變更為原告名 義。此後,原告即開始負擔每月數十萬元電費,直至102 年12月為止。
⒉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與溢 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期間一直由所 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 ,前開3承租人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後訴外人大金 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 司負責人全部換成林敏桂(即大金實際負責人李湘勇之人 頭),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被告明知卻未取締、並 坦護使其取得原告原有電力設備,大金公司阻擋廠區進出 通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 公司至102年12月11日亦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原處分102 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 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事實。
⒊反觀參加人依前審被告證1、2,可見其102年11月8日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於系爭用電場所無用電事實,被告對此均 無法解釋,亦置若罔聞,令人難以費解。
㈥參加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參加人係因財務困難故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 設備等出售予原告,並非因原告要報稅抵稅云云,雙方並 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 原告已依約履行。自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後,電 費皆為原告給付,再由原告與承租人鑫山、碩山及溢緯公 司分算電費,參加人不曾分擔電費,原告謊稱其有負擔電 費,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負擔電費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執照所載,用電場所地址為桃園縣○○鄉○○村○ ○00○0號1樓,門牌整編過後該門牌變更為○○○路000 號,與參加人所稱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路000號) 根本不同,足見參加人根本未於用電場所內有用電事實。 ⒊本次事件皆起因於參加人為供劉李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 營砂石業,而強佔原告所有電號及電力設備等,此外劉李
湘勇為達目的更阻擋通路,造成原告承租人無法經營而離 去,塑造原告未用電假象,更與參加人負責人林敏桂合謀 違法拆毀原告價值4000萬元機器而遭起訴。參加人於102 年5月間出售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予原告,後訴外人劉李湘 勇於102年7月10日購得參加人、金新豐公司及新傑公司及 其權利與執照等,為求以大金公司名義無照經營前廠砂石 業,故參加人又於102年11月間反悔圖謀強佔,謊稱遺失 系爭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原告執照,再至台電片面 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供 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使用。另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阻擋廠 區進出通路,導致原告承租人陸續於同年9月及12月間退 出,無法使用該等電力設備,型塑原告未用電假象,但實 際上並非原告不使用該等電力設施,根本是劉李湘勇及大 金公司所致。且據起訴書所載,劉李湘勇為將砂石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人 頭負責人林敏桂謊稱該土地違反水保法云云,而拆除毀壞 原告所有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價值4000萬元機器,後棄置於 同地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林敏桂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 104年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劉李湘勇亦遭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案件起訴,有開案件起訴書可證。 本院前審於查明事實後,深知被告確有違法之處,乃撤銷 原處分,並於理由中同意回復原告權利。未料,被告於政 黨輪替後,仍執迷不悟,猶答辯明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 石業,卻未採行任何依法行政手段讓其停工,反而替大金 公司爭取用電權利,值得深思等語。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不可能回到現場再行用電,故被告亦無法要求原告再行 承擔用電安全之維護責任,是原告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可提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248號、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參。第 1-1號執照及第1-2號執照為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而另設該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之目的在維護用電場所之安全,此參電業法第75 條之1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規定即明。
⒉由上開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一用電場所 名稱及同一負責人,若其電壓契約容量有不同分界點者,
應分別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應僅設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足見執照之發給,係以用電場所有無用電事實為 其判斷依據,且以同一用電場所為核發對象,非以特定人 之存否為其衡量憑依。
⒊系爭電號目前尚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引台電營業規章第28 條為據,陳稱其有變更電號之必要,並非事實,而原告與 參加人間之私權關係與被告無關。
⒋電業法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關於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規定 目的,在於維護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系爭用電場所於10 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兩造 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訴願卷第61頁),則 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用以維護用電設備安全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實 欠缺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 實後業已補正,且系爭用電場所關於新執照嗣後之廢止或註 銷,不論係因主動或被動因素所致,並無法使舊執照回復: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做成行 政處分可進行行政調查,並得將調查結果做為行政處分之 理由及依據。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告核發第1-2號登 記執照損害其權益為由,申請閱覽抄錄資料,被告所屬之 工商發展局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確認系 爭用電場所「無設備用電」,且原告於現址「並無其用電 設備及用電事實」(訴願卷第61頁),參加人於102年12 月10日隨即申請廢止第1-2號執照,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 18日准予註銷,上開事實業經前審調查確認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現原告再行爭執上開調查事實之結果,有違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對被告表示系爭執照並無遺失一事 ,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遂通知原告方,參加 人方台電桃園營業處人員、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人 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政調查,其 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 、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 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 『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 理。⒊至有關本府原准AE502381-1專任技術人員執照(嗣
經本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 記之用電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用電場所 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 語,由於確認原告及參加人均無用電之事實,故被告於10 2年12月18日廢止第1-2號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因核 發第1-2號執照時所廢止第1-1號執照所生之法律效果,亦 因102年12月5日之行政調查而確認原告廢止第1-1號執照 之法律效果亦屬正確。
⒊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就同一用電場所以「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用電場所名稱 變更登記時,係以原執照(第1-1號)遺失、以及無法取 得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為其主要理由(前審卷附件第23 頁)。而被告於核發第1-2號執照時,係基於變更系爭同 一用電場所第1-1號執照所列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 為其主要目的,雖參加人於提出申請時未繳回原始第1-1 號執照,而以切結書留存備查方式替代,惟其效力應與繳 回原執照相同,是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 應認為已經消滅,亦即第1-2號執照已取代第1-1號執照。 蓋於正常作業情形下,被告因參加人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專 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而核發第1-2號執照時,原第1-1號執 照應繳回被告,此2執照非併存之不同執照,而係同一用 電場所之單一執照,性質上而言,兩者具有單一延續性, 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即不復存在,原第1 -1號執照因已為第1-2號執照所涵蓋取代,是以第1-2號執 照縱嗣後消滅,不論原因為何,系爭用電場所當無任何執 照存在。故於核發第1-2號執照後,第1-1號執照即同時發 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可見新執照之核發為舊執照消滅之解 除條件,此在第1-1號執照與其先前之執照間,及第1-2號 執照與其後執照間之關係均同。
㈢原告陳稱劉林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強佔原告之 電號,且被告坦護違法業主讓違法業主有電可用云云,為原 告片面之指稱,該用電場所是否供電,為台電之權責,與被 告無關,且被告於本件廢止者係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被告於廢止執照時亦至現場確認用電狀況如前所 述,原告所稱實非事實。原告主張主要在於用電號及供電, 惟目前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尚為原告,且台電亦繼續供電, 原告辯稱被告影響原告用電權利,實與事實不符云云。六、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 爭用電場所的電錶本來就是參加人的,原告是向參加人承租 ,102年5月參加人經濟發生問題,讓原告代理繳交電費,再
由用電的3家公司分攤,原告表示為了銷帳所以請求參加人 過戶為原告,後來要過戶回來才發現本件爭議的問題。1-1 執照本來是參加人的,104年11月經濟部能源局來函表示參 加人用電使用管理人還沒有去設立,限105年6月前沒有設置 完成要罰60萬元,所以是連能源局那裡的資料都是參加人的 名字云云。
七、按「(第1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 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4項)第1項場所之認 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 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規 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 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2,800伏特)與特高壓(超 過22,800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第1項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特高壓受 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高壓受電之用電 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 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 術人員。(第2項)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器技術 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 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 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其負責人應 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 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 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 機關卷以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 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 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查本件係參加人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出 售予原告(前審卷證14,第164、165頁),雙方並約定由原
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 履行(前審卷證11,第134至141頁),原告於102年5月30日 (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 ,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執照 (原處分卷第1至9頁);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被告同 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 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 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2年11月8日府商 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 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 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處分卷第26至45頁);原告 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原 處分卷53、54頁),惟被告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 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原 處分卷第71頁)。經查,原告所取得之第1-1號執照,並未 遺失,而原告之第1-1號執照查證結果確未遺失一節,亦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106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出具切結 書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 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茲證明現用地 址:……確為本公司使用……」等云(原處分卷第45頁), 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未察,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 參加人第1-2號執照(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 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 」,同時註銷原告之第1-1號執照,核有違誤。又查,原處 分核發參加人第1-2號執照,同時發生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 之效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 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前審卷第120頁)說明 :「……申請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 ,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 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法律效果… …」及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 函(本院卷第76、77頁)所載:「……貴公司原領桃縣電技 中字第AE502381-1號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業經本府 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併予註銷在案…… 」無誤。又被告嗣復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 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已如前述,故 本件原告經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 1號
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十、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被告係以原告之第1-1號執照為 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 而認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用電場 所於10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 兩造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有會勘紀錄單(原 處分卷第62頁)可證,則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 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而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云。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 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 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1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 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在撤銷訴訟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之情形,應 無不同。經查,原告取得之第1-1號執照,係系爭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為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法規 審查核發,使原告就相關事項取得一定法律上之資格地位, 性質上屬於「授益處分」,該執照之註銷即授益處分之廢止 ,對原告而言,係侵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值得保護 ,故被告所稱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並非可採。又查,原告對被告表示原告第1-1號執照執照並 無遺失,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固曾通知原告、 參加人、台電桃園營業處、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等相關 單位人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調查, 其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 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 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 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⒊ 至有關本府原准AE502381-1專任技術人員執照(嗣經本府 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記之用電 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本案用電場所 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語 ,惟原告對於會勘當時(102年12月5日)無其設備用電及用 電之情形,則稱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 有限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期
間一直係由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 及電力設備,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 及溢緯有限公司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前審卷證12,第 142至146頁);後來第三人大金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 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司全部換成林敏桂,該第三人 具有特殊背景,無照經營砂石業,該第三人阻擋廠區進出通 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公司 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等語。姑不論原告 於102年12月5日會勘時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之實情如何,原 告主張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 電事實(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原 告至102年11月30日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前審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為證,堪信為實,則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註銷 原告第1-1號執照時,確有違法損及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應有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所稱原處 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實後 業已補正,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 足取。此外,參之原告所述參加人於被告廢止原告第1-1號 執照後,於102年11月間再擅自單獨以其名義向台電聲請變 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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