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41號
TPBA,104,訴,174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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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原 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孝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張記恩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038 90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東百貨 購物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開發時程 獎勵案並未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准予退還原告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東公司)回饋代金新臺幣(下同 )1億9,159萬4,121元及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退還 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揚公司)回饋代金 1億809萬9,483元及回饋代金利息189萬4,821元之處分。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㈡,變更為如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第三項所載聲明㈡至㈣。經核原告變更前之聲明㈡, 及變更後之聲明㈡至㈣,均係主張其等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新板段2小段8、9、10、14、14-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 地)上,新建之系爭工程,有符合被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得不計入建築期限之事由,故並未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 ,被告以系爭工程已逾期為由,命其等繳納之回饋代金及利 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變更後之 聲明㈡,係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據土管 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而為修正,聲明㈢、㈣則將 對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類型,由課予義務訴 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94年4月20日,就其於上開土地上,新建地下4層 、A棟地上13層、B棟地上5層之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都市 設計審議,經被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於94 年2月22日決議通過,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後,原告 復將系爭工程B棟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申經都審會於 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被告並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1 目規定,准予延長建築期限37個月。原告嗣於102年5月28日 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並主張系爭工程因:⒈颱風停工 54日;⒉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 履約而停工193日;⒊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 計人及監造人,為確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 ⒋依被告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 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208日;⒌B棟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 4層、地上50層,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341日,以上合計 940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 築期限。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召開上開土地開發時程獎勵 第1次認定會議,決議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訂項目繳交等 值保證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 切割處理,原告與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因而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時程獎勵審核程序完結前,共同 提供2億9,969萬3,605元【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面額1億809萬9,483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面額1億9,159萬4,121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下稱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城鄉局,及現金1元】,作為時 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俾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城鄉局如審



核系爭工程時程獎勵建築期限確為逾期,得逕就上開存單行 使質權,原告並同意按核定金額計算自102年12月8日起至城 鄉局實行質權之日止,按102年1月1日之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一般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由原 告於城鄉局通知後1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如經核定未 逾期,城鄉局則須通知遠東商銀及兆豐銀行解除質權設定, 並退回現金1元。
㈡被告嗣邀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其所 屬相關單位,先後於103年8月19日及104年2月11日開會審議 結果,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遂於104年3月18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前經94年4月26日都市 設計審議通過,原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申請基 準容積率3%之時程開發獎勵,依同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 第1目規定,應於101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 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1年又2天(367天),扣除因 颱風停班停課導致停工4天,與依10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 配合「100年度地震及大規模疏散演練」停工7天,及因大雨 導致工地停工11天,合計逾期345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 款附表7申請使用執照之應回饋比例表,原告所捐贈2%回饋 代金2億9,969萬3,605元,應即繳入城鄉局都市更新基金專 戶(下稱都更專戶),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並應依協議 書規定,分別繳納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及189萬4,821 元;城鄉局則先函請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將上開存單本金及 解約利息101萬6,223元、102萬3,662元,匯入都更專戶,再 於104年4月16日函請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繳納回饋代金 利息不足額234萬2,133元及87萬1,159元,經原告如數匯入 都更專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土管要點於原告在94年間申經被告核准系爭工程 開發時程獎勵後,於98年8月間修正,原告嗣於102年5月28 日及同年8月20日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展延時程獎 勵建築期限時,自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修正後土管要點相關 規定。且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屬法規修正,應依 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故土管要 點於98年8月修訂之第16點第5款第3目,於本件自有適用。 系爭工程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共計 940天應不計入建築期限,故本件時程獎勵案並未逾期;詳 言之:⒈系爭工程因颱風來襲而依勞安相關法令停工,參照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施工標準遭遇颱風侵襲免計工期 作業規定」(下稱臺北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意旨,每次颱風來襲當日,及颱風來襲前、後 進行防颱準備及復原工作,至少停工3日以上,故系爭工程 因颱風來襲停工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⒉系爭工程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 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突然逝世,致該所發生財務及 營運問題,無法履約及提供機電空調施工圖說,自95年6月 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合計停工之193日,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⒊系爭工程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致原告於96年中變 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 所)之姚仁喜建築師,為確保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安全性, 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停工進行檢測、鑑定,此段停工期間 ,影響工程要徑之施工天數共計148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 ⒋系爭工程B棟因申請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新 增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等行政審 查作業期間,扣除重複天數12天,共計341天,屬因變更設 計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 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⒌原告依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系 爭工程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因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共計208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 計入建築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 築期限345日,自屬違誤,其就原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實 行質權及收取代金回饋利息,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 東百貨購物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開發時程獎勵案」建 築期限應延長940日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1億9,495萬2,477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1億999 萬4,305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距94年2月 22日都審會通過本件時程獎勵案,已8年3個月又7日,顯逾 土管要點所定4年建築期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 依協議書約定就其提供設質之存單實行質權,為事實陳述及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課予義務 及給付訴訟,並非合法。又原告申請時程開發獎勵,其申請 程序於被告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告終結,原告申請延 長時程獎勵期限,自應適用93年7月通過之土管要點(下稱



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非如原告所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98年8月修訂之土管要點 第16點。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8月至101年9月間共歷 經18次颱風期間,應得扣除工期54日,惟其所在地於颱風來 襲時,達強風標準之日期僅有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 、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及101年8月2日(蘇 拉颱風)計4天;另僅有99年9月19日(不上班不停課、凡那 比颱風)、100年8月29日(停課但不停班、南瑪都颱風)、 101年6月12日(超大豪雨即時停班停課)及101年8月2日( 停班停課1天、蘇拉颱風)計4日,因天然災害宣布停班停課 ,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之天然災害致須停工之4日 工期予以扣除,並無不妥。又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第5款 第2目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 」,得不計入建築期限,則所謂「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 承造人事由」,解釋上須相類於天災,始足當之。原告因所 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過世,致監造人發生財務 及營運問題,屬私權爭議,非可比擬天災,不得免計建築期 限;況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受任人履約情形,竟因一人死亡, 坐任工程停工達193天,原告自稱「無責」,自屬不可思議 ,無從因而享有免計建築期限之優遇。且起承監造人於建築 工程進行中,本即有維護建築工程安全之固有義務,故原告 所稱因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而停工檢測,亦非土管要點第16 條第5款第3目所定得免計建築期限之事由。另都審會於94年 2月22日審核通過原告新建地下4層、地上5層及13層之系爭 工程,原告其後基於自身利益,主動將B棟變更設計為地下4 層地上50層,因而增加之行政審查作業,不得依土管要點第 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計入建築期限。再者,都審會94年2 月22日審議通過之系爭工程,本即有空廊之設計,原告於97 年2月19日提出變更A棟空廊、空橋之申請,非出於都審會所 要求,原告主張因此一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行政審查程序,依 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不應計入建築期限,自無 理由;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於97年3月27日 即函請原告提修正報告,原告歷經多次修正,於97年6月3日 始經核准,則97年3月27日以後之退補件程序,係原告未充 分備齊資料供審查所致,自不得免計建築期限。是原告申請 使用執照確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就原 告提供之存單實行質權,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利息,並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4月26日北府城設字



第0940330176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102年9月9日「新板 特區遠東百貨購物中心建築基地開發時程獎勵」第1次認定 會議紀錄(下稱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協議書、原處分書 、城鄉局104年4月16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650182號函、兆豐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城鄉局領款收 據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原證4至7、51 及原證1、2;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物亦均外放,茲不復贅)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首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被告於98年8月發布實施之「變更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土 管要點第16點規定:「為促進本計畫區之開發,建築基地之 開發時程符合下列條件者另獎勵之。……㈡獎勵標準表:提 出申請建築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時程, 在時程起算之日起5年內者,容積獎勵標準為基準容積率3% 。……㈣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 積者,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日起4年後方申請使用執照者 ,應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公益回饋設施,該公 益回饋設施及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捐贈予台北縣,並須出具 經法院認證之捐贈同意書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其回饋樓 地板面積,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率乘以下表之應回饋比例,前 述回饋設施得以代金繳納之。……㈤前款所訂4年期限,若 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延長之:⒈建築規模超過地上15層、地 下3層之樓層,所增加之樓層依法定建築期限(地下層每層4 個月、地面層各樓層每層2個月)折半加計於原訂期限。⒉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 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⒊因變更設計或適 用新法令規定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包括環境影響評估、 交通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審查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 造人事由,該審查時程不計入建築期限。……」準此,經都 審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積之建築基地開發者,如於都市設 計審議通過後,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所定4年及依第5款 第1目規定加計之建築期限,始申請使用執照,除有土管要 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所定得延長期限之情形,否則即須 捐贈公益回饋設施或繳納代金。是以,主張有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3目之事由發生,故得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 之開發者,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該2 目所定要件後,作成准駁之決定,如被告將其所請全部駁回



,或僅就其主張之部分展期事由予以准許,致其申請使用執 照之時間,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因而必須捐贈公益回饋 設施或繳納代金者,其自得主張被告否准其全部或部分展期 申請之決定,對其權利造成侵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承前所述, 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於94年2月22日即經 都審會審議通過時程獎勵,加計原告嗣因將B棟建築規模變 更,經被告准予延長之建築期限37個月後,原告本應於101 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始申請使 用執照,並以系爭工程因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情形,得延長期限940日為由,於102年8月20日申請展 期,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延長建築期限22日,故原告申請使 用執照,仍超過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 限345日,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仍未獲救濟,則原告提起聲明第㈠、㈡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被告作成就系爭工程准予延展建築期限940日之行政 處分,依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 訟之要件,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處分僅係依協議書通知 原告:本案經城鄉局審核結果,確已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 之事,故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云 云,自無可採。
七、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即屬合法,至原 告對被告有無該項請求權存在,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 系爭工程前經都審會依土管要點第16點規定,審議通過時程 獎勵後,原告依同點第5款第2、3目規定,向城鄉局申請延 長建築期限,兩造因系爭工程有無該款所定延長事由,須由 原告提具詳細佐證資料,經相關單位檢討確認,過程耗時, 故合意依102年9月9日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第柒項綜合結論暨 主席裁(指)示第6點,比照政府採購法第30條繳交保證金 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暫予分 案處理,原告並與被告所屬城鄉局訂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上述2紙存單及現金1元,作為時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 ,俾原告於被告對延長建築期限申請案之審核程序完結前, 得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如城鄉局審查結果,系爭工程之時程 獎勵建築期限確實逾期,該局即得就原告提供之2紙存單, 向發行銀行行使質權,原告並應給付回饋代金利息;審查結 果如未逾期,該局即應通知存單發行銀行解除質權設定,另 退還原告現金1元。被告嗣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 期限,由城鄉局就上開存單實行質權,通知發行銀行將存單



本金及解約利息繳入都更專戶,原告復依該局通知,繳納不 足額之回饋代金利息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申請使 用執照並未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限 ,被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聲明第㈢、㈣項之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依上說明,亦無不合法情事 ,被告另抗辯:依協議書之協議事項㈡,原告已同意本件時 程獎勵認定依城鄉局會議決議辦理,該局104年2月11日會議 既決議確定本案得免計建築期限之天數為22天,本案仍逾期 345天,則原告訴請其返還回饋代金及利息,並非合法云云 ,亦難採取。
八、再按土管要點於98年8月修正時,將修正前第14點第5款第1 、2目得延長建築期限之規定,移置為第16點第5款第1、2目 ,另增訂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展期事由;則原告於102年間 ,以系爭工程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⒈至⒌所列事由, 依據當時業已施行之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 申請延長建築期限,所援引之法規並無錯誤;至原告前於94 年間就系爭工程申請時程獎勵開發,因在土管要點於98年8 月修正之前,本應適用修正前該要點第14點第4款(內容同 修正後同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被告將該2件因提出時點 不同,致所適用法規有別之申請案混為一談,而抗辯:原告 申請時程開發獎勵之程序,於其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 告終結,原告申請延長時程獎勵期限,應適用修正前土管要 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得依98年8月增訂之該要點第16點第 5款第3目規定請求展期云云,仍非可採。
九、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規定,向被告申請延展建築期限合計940日,是否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延展期限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因颱風而停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 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54日,其中10日應予准許 ,其餘44日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 ,伊基於保護勞工安全之事前防範考量,只要經中央氣象局 於臺灣附近海域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及針對臺灣本島發布陸 上颱風警報,即決定系爭工程應予停工,並分別於颱風來襲 前、後,進行相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作業等應變措施 ,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停工共計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 5款第2目規定,應不予計入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並提出颱風 警報單、施工日誌等為證(參見原證72)。經查: ⒈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建築工程因天災致停工



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旨在確保勞工安全及避免發生公 共危險,將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施工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 威脅,及工地因採取事前防災及災後復原等措施,致停工之 日數,予以扣除。準此,開發者如以颱風來襲為由,依該目 規定申請延展期限,必須所主張不計入建築期限之日期,建 築工地確實遭受颱風影響,致停止施作主體工程者,始得予 以准許,而非僅以發布颱風警報作為判斷標準。又參諸系爭 工程B棟業由原告申經都審會於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變更 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之高樓層建築,且於附表項次4、5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係施作連續壁工程,於附表項次7至18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施工工項均包括2樓以上之工程,故工人 必須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工作,則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雇主 對於高度於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 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及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稱天氣作業要點)第3 點第7款:「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㈦強風:平均 風力增強至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之現象。」等規定,上 述各該颱風如確實侵襲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造成符合前述天 氣作業要點定義之強風者,原告依法既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因而無法施工之日期,得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予以扣除;另原告如為避免系爭工程所使用建材遭強風吹 落,於颱風實際來襲之前一日預作防範,於颱風過後又須復 原,致未施作主體工程者,所為對公共安全既確屬必要,則 因從事防颱準備及事後復原,而未進行主體工程之颱風前、 後各1日,亦得依前揭規定免予計入建築期限。 ⒉經查,附表所示颱風發布警報期間,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 北市板橋區造成強風之日期,計有以下4日,即:⑴99年9月 19日(項次4之凡那比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7.4級,最 大瞬間風力10級)。⑵100年8月28日及100年8月29日(項次 10之南瑪都颱風來襲時;前一日平均風力5.9級,最大瞬間 風力8級,後一日平均風力6.3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⑶ 101年8月2日(項次13之蘇拉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5.4 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等情,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原 證72第4-2、10-2、13-2頁可稽。又原告主張於上述3次颱風 來襲之前一日(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 ),因從事防颱作業,颱風過後之99年9月20日、100年8月 30日、101年8月3日,為從事場地復原工作,致未施作要徑 工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6日之施工日誌為證(參見原證 72之4-3、10-3、13-3),經核尚非無據。是系爭工程於上



述10日,確因颱風來襲,原告依法應使工人停止作業,且為 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必須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作,致 無法施作主體工程,則原告請求將該10日不計入建築期限, 合於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忽略 原告於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99年9 月20日、100年8月30日、101年8月3日,係由工人進行防颱 及回復原狀工作,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而指稱: 原告於該6日既仍然出工,可見該6日並未因颱風而停工,不 得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於100年8月31日 因從事附表項次10南瑪都颱風過後之復原工作,101年7月30 、31日因進行項次13蘇拉颱風來襲前之防颱準備,致系爭工 程停工,惟依原告所提100年8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本日 工作狀況」為:⒈鋼筋及模版整理復舊、⒉場地整理復舊、 ⒊場地抽水、⒋鋼構場地整理,其中⒈至⒊項,與前一日( 100年8月30日)施工日誌所載工作內容均相同(參見原證72 第10-3),難認原告有為上開復原工作而須停工2日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0日及31日施工日誌觀之,該2 日之工作狀況,除記載「因颱風警報發布,鋼構停止吊裝進 行防颱」外,前1日尚載有「第8、9、10節電銲」、「11F防 火批覆施作」、「24、25F回補樓板」等,後1日則載有「第 8、9、10節電銲」、「16F防火批覆施作」、「1F出土口灌 漿」、「24-27F柱內灌漿」等與防颱措施無關之工作(參見 原證72第13-3),足見原告於該2日並非完全停止施作系爭 工程,則其請求將100年8月31日、101年7月30及31日,依土 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免計工期,與該目所定要件不 符,不能准許。
⒊再查,附表項次2之萊羅克颱風,路徑係由東沙群島接近臺 灣西南方海面(澎湖群島)再往中國前進;項次3之莫蘭蒂 颱風,路徑係由臺灣本島南南西方巴士海峽海面往北經過澎 湖群島往中國福州前進;項次5之梅姬颱風,路徑係由臺灣 本島南南西方東沙島海面往北往中國廣東前進;項次6之艾 利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北北東方往東北方之那霸前進;項 次7之桑達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沿花東外海朝東北方往石 垣島和那霸前進;項次8之米雷颱風,路徑係由花東外海之 石垣島往北前進;項次9之梅花颱風,路徑乃自那霸往韓國 方向前進;項次12之杜蘇芮颱風,路徑係由巴士海峽往東沙 島及香港前進;項次14之海葵颱風,路徑係由那霸往西向中 國前進;項次15之啟德颱風,路徑係自呂宋島朝東沙島向香 港前進;項次18之杰拉華颱風,路徑係由宮古島朝那霸方向 往東北方前進,有原證72第2-1、3-1、5-1、6-1、7-1、8-1



、9-1、12-1、14-1、15-1、18-1之颱風路徑圖可稽。故附 表項次2、3、5至9、12、14、15、18等颱風,並未侵襲系爭 工程所在之臺灣北部陸地,附表各該項次所列日期,施工日 誌所載上、下午之出工時間,均無達到天氣作業要點所定標 準之強風(僅有米雷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於100年6月26日夜 間11時,曾出現8級風,參見原證72第2-2、3-2、5-2、6-2 、7-2、8-2、9-2、12-2、14-2、15-2、18-2之氣象局逐時 氣象資料)。又附表項次1之南修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 警戒區域為桃園、新竹、苗栗及金門地區,項次11之泰利颱 風警報發布期間,警戒區域為臺中以南至屏東,附表項次16 之天秤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警戒區域為宜蘭、花蓮、臺 東、綠島、蘭嶼、新竹、苗栗、南投、臺中、彰化、雲林、 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澎湖地區,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 市均不在其內,附表項次17之天秤颱風(第2次),暴風圈 亦未涵蓋臺灣北部陸地,且附表項次1、11、16、17所列日 期,亦無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7款所稱強風出現,復有原證 72第1-1、11-1、16-1、17-1之颱風路徑圖及第1-2、11 -2 、16-2、17-2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足憑。是以,附表項次 1、2、3、5至9、11、12、14至18所示颱風,並未在系爭工 程所在地造成強風,導致勞工無法進行工作,及必須進行預 防或復原措施,原告主張附表上述各項次所列日期,因颱風 來襲致須停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 入建築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0條第1項、83年6月15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6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台89勞安二字 第004278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函釋)意旨,雇主應依 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勞工作業之危 險性,如因強風而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予停工。且系爭工 程係新建50層之超高建築物,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時,系 爭工程正值鋼構工程施作期間,倘鋼板遭颱風吹落,將導致 嚴重公共危險,故原告於附表所示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派遣 施工日誌上所載人數之工人,施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 作業,既非施作系爭建物之本體工程,參照臺北市捷運免計 工期規定第2點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見解,附表所列之54日 ,均不應計入建築期限之停工日期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建築工程必須確實受颱風影響,於颱風來襲期間 因強風致勞工不得施工,且因於颱風前、後,從事防颱及復 原工作,而無法進行要徑工項之日數,方得依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並非一有颱風警報發



布,不問其是否實際侵襲建築工地,均得免計工期。至臺北 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各施工標應分颱風來襲 前之準備、侵襲期間及颱風過後復原3階段合理檢討颱風免 計工期之天數,並按下述原則合併考量處理,……」,係要 求臺北捷運各標案工程,必須根據受颱風侵襲之實際情形, 檢討因從事防颱準備、颱風來臨期間無法施工及災後進行復 原工作,應免計工期之合理天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所涉 案情則為工程定作人以承攬人施工逾期為由,請求給付違約 金,該判決對於承攬人抗辯:因工程施工期間,受到碧利斯 、桑美、聖帕、柯羅莎等颱風侵襲,工地須採取防颱應變措 施,故在上述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之14天,應不計工期一 節,係以:颱風來臨期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發 生公安意外,故於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為由 ,予以採認,亦未表示颱風警報一經發布,即應就當日及前 、後之日,准予停工至少3日之見解。則原告援引上開臺北 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及民事判決,主張附表所示18次颱風發 布警報之期間及其前、後合計54日,均應免計建築期限,難 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所列54日中,達到強風標準之99年9月19 日(凡那比颱風來襲)、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 來襲)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等4日,准予依土管 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核與當時施 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 勞工退避致安全場所。」前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規定,及勞委會89年函釋說明二:「所謂強風大雨,如用 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 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 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 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等保 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符。至於附表所示其 他日期,系爭工地於上班時間之風力既未達強風標準,除原 告於上述3颱風侵襲之前、後各1日,因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 復原工作而未施作主體工程之期間,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亦應免計建築期限外,被告就其餘44日未准許原告延展期限 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否准該部分所請,違反前 揭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亦無足取。
㈡原告復以: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事務所 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履約而停工193日, 復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確



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目規定,申請將上述193日及148日,不予計入建 築期限,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何錦秀建築師所屬 之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於94年6月18日逝世, 致該所發生財務及營運問題,自94年底,陸續積欠負責系爭 工程空調規劃之元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 負責機電工程之明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智電機) 等複委託廠商服務費用,致渠等拒絕提出有關機電及空調之 施工圖說,進而造成系爭工程自9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 日,停工合計193日,以上停工日數因不可歸責於伊,依土 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固 據其提出原證29至34之證物為憑。惟查,觀諸原證29之原告 遠東公司96年3月29日內簽紀錄記載:「本案建築師之複委 託顧問:明智電機、元泰工程顧問、東建工程顧問亦反映沈 聯事務所(按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積欠複委託之設計費 。」「……沈聯森海國際已積欠員工薪資六個月。」原證 30之原告遠東公司9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白瑾建築 師表示:……正與外部資金洽談合作模式,如順利則冀望 5/10前可資金到位,以便支付5月份員工薪資及複委託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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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