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79號
TPBA,101,訴,679,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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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
,對於本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 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 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7月29日台 民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本案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 地號沿革事,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 係相對人誤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 月29日 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 年1 月28日列印之臺北市 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 號函、中 山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 號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09731226200 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 第09704481900 號書函及其陳情案會議記錄、監察院103 年 5 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之新證物,已可證明 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小 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而00地號土地為為訴外 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相對人非系爭土地管 理單位,法院民事庭已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 ,該局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所 接收之土地並無含括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接管系爭土地, 當屬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另國產署系爭建物於92年已遭相 對人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 ,前開各舉亦屬違法。綜上,佐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屬系爭土 地、非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單位,相對惟此等證據及佐



證事。爰請求本院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更正確認判決 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小 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79 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 訴訟標的予以裁定,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 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對於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 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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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