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343號
TPEV,106,北補,343,2017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立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福賀( 足樂休閒館) 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性質屬保證金,非工資),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