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立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福賀( 足樂休閒館) 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性質屬保證金,非工資),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