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忠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義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後,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 萬元及律師費用5 萬 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違約金、費用,有 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 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每月租金1萬8,000元×12 月10%=2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四、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