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詩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僅略載「薪資及資遺費
求償」,並未具體載明各項請求之金額,應予補正,並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按
其補正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另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潘武正,並非陳玉芬,此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自明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應一併具狀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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