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293號
TPEV,106,北補,29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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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蔡易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112元(資遣費55,112元+積欠工資61,000元 =116,112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72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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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