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二六號、第一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三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乙○○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九八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標 示A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甲○○○大廈 (下稱玫如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並未經全體住戶約定由丁○○專用,竟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後至同年九月間某日,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鳩工在系爭土地搭蓋二層樓鋼架鐵皮屋,共同經營「彩蝶園 藝」予以竊佔,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將彩蝶園藝之違章建築拆除完畢,乙○○、丁○○承前開意圖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繼續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蕭汶芳、潘張慧玲、蔡榮從、張 崇珪等人擺設攤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租金牟利。二、案經玫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柳秀員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丁○○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地號九八之 一七號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玫如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與丙○○、鄒德莉調解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彩蝶園藝之二層鐵皮屋等情固不 否認,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均辯稱:丁○○在八十四年間向 戊○○買受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號房屋時,因為是邊間,比買受隔壁八 二號房屋的丙○○多花了二、三百萬元,且本來八十號房屋外面也有像玫瑰路五 十七巷照片所示之圍牆、樹木,圍牆是丙○○、鄒德莉為了建停車位才拆的,後 來有和丙○○、鄒德莉達成調解,所以丁○○就系爭土地即花園部分有使用權, 該筆土地其他一千多戶的住戶也是一樓的住戶使用花園,八十四年以後才有行政 命令說要登記在買受人名下,而彩蝶園藝被拆除後,是攤販自己在該處擺設攤販 做生意,伊等未收租金,攤販所繳的是水電費,伊等只是要攤販幫忙守著云云, 被告乙○○另辯稱:伊僅係丁○○之友人,並非彩蝶園藝之合夥人云云,經查:(一)系爭土地係玫如大廈所有住戶所共有,而被告丁○○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 段木柵小段地號九八之一七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十,業據告訴人柳秀員指 訴及被告等供承明確可憑,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 第○九一○一八三七七五號函附玫如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報備文件及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於玫如大廈所有住 戶含被告丁○○所共有,而被告丁○○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十。(二)至於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一節,觀諸被告二人提出被告丁○○向 戊○○購得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號房屋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丁○○ 係以八百六十萬購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基地即新店市○○段木柵小段地號 九八之一七號之一萬分之六十應有部分,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排除他人 使用之約定專用權。證人即實際負責處理出售房地與被告丁○○之己○○到庭 證稱:伊向建商購買如意街八十號時,旁邊的部分(即系爭土地)好像沒有東 西,只是空地,建商有說可以停車,但是也沒有說一定要給伊使用,也沒有硬 性規定不可以給別人使用,只是依據權狀記載買賣,建商不會多給什麼土地, 賣給丁○○的售價並沒有包含旁邊的空地,伊只是跟丁○○說可以停車,雖然 該屋與八二號賣的價錢不一樣,但是伊向建商購買的時候,邊間本來就比較貴 一點,而且行情也起起落落,所以價錢有差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以其兒子名義購買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八二號之丙○ ○到庭證稱:伊比丁○○早一年多以六百八十五萬元的價格購買八二號的房地 ,伊購買時旁邊的空地(即系爭土地)是公園預定地,並沒有包含在房子的售 價內,是共有空地,建設公司在後面有種幾棵小樹,水泥材質地面上有用油漆 畫三個車位,原屋主說可以停車,但沒有所有權,因為有很多攤販來佔車位使 用,所以伊與鄒德莉拿錢給丁○○的前夫謝國華用水泥磚塊砌成車位,後來乙 ○○將水泥磚塊弄掉,經由調解,丁○○各賠償伊與鄒德莉一萬元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 出足資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相關文件(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證被 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專用權。雖被告丁○○ 購得如意街八十號房地之價格超過證人丙○○購得如意街八二號房地之價格二 百餘萬元,然二人購屋時間不一,房地產行情時有波動,現在臺北縣寸土寸金 之房市價格,買賣雙方無不約明標的範圍及權限,被告二人既無法提出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資料,實難單以較高價格購得邊間房地即謂當然取得房屋旁邊系 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況其餘一樓住戶就各該屋旁空地有無使用權,尚應就個 案分別認定之,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二人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 被告等抗辯依據調解有取得使用權云云,觀諸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 年刑調字第○○八號調解書上之記載,被告等與鄒德莉、丙○○係因車位拆除 而生糾紛,經調解後,由被告丁○○各補償鄒德莉與丙○○一萬元,並未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有何約定,況鄒德莉與丙○○僅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 段九八之一七地號共同所有權人之二,並無權限授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排他 使用之使用權,被告等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三)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彩蝶園藝係丁○○單獨經營,伊僅係幫忙送花云云 ,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彩蝶園藝係由伊與丁○○一同經營, 二人為合夥人等語(分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二六號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乙○○為合夥人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頁反面)相符,且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不清楚花藝店是何人所開設,但是被告二人一起在做生意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乙○○確係與被告 丁○○共同經營彩蝶園藝甚明,被告乙○○辯稱其非合夥人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彩蝶園藝二層鐵皮屋以竊佔 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為明確。(四)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之蕭汶芳、潘張慧玲、蔡榮從、張崇珪分別於警 詢時證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向丁○○承租攤 位賣冰,每月一日將租金拿給丁○○。」、「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以每月 八千元向丁○○承租攤位,租金交給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 以每月六千元向丁○○承租攤位,租金交給丁○○。」、「自九十年四月十日 起,以每月五千元向丁○○、乙○○承租攤位,租金交給丁○○與乙○○。」 (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卷宗第十頁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另參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工拆字第G一三六○號函影本及照片十二張(參見同上 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足證被告 二人所搭建之彩蝶園藝二層鐵皮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 日派員拆除該違章建築後,被告二人又承繼原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將系爭土 地出租供證人蕭汶芳、潘張慧玲、蔡榮從、張崇珪等人做為擺設攤位之用,雖 證人陳良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等並未向其收取租金云云,然證人陳良彰為被告 乙○○之胞弟,而被告丁○○與乙○○間又為共同經營彩蝶園藝之合夥人關係 ,則被告丁○○提供免費攤位供證人陳良彰使用,與常情並無不合,且有無收 取租金與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無從單以供證人陳良彰 使用未收租金即認定被告等於彩蝶園藝遭拆除後即未繼續竊佔系爭土地。(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由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花園後再 搭建彩蝶園藝之二層樓鐵皮屋部分,證人己○○到庭證稱:伊向建商購買如意 街八十號時,旁邊的部分(即系爭土地)好像沒有東西,只是空地,建商有說 可以停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 稱:伊比丁○○早一年多以六百八十五萬元的價格購買八二號的房地,伊購買 時旁邊的空地(即系爭土地)是公園預定地,是共有空地,建設公司在後面有 種幾棵小樹,水泥材質地面上有用油漆畫三個車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柳秀員於原審中亦供稱:伊是八十一年搬進去 住的,系爭土地當時有三個車位,沒有花園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年十二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八號三樓之秦金臺亦證稱 :在伊七十九年搬進去時,系爭土地上有一個小花園,是建設公司蓋的,差不 多在八十年被改成停車位,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等改成的等語(參見同上筆錄) ,系爭土地上由建商搭建的花園係於八十年已由不詳人士拆除改為停車位,並 非被告等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或有所誤會。(六)被告等所竊佔之系爭土地面積共八十三點三平方公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竊佔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至於被告等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前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主管季富臺、 管區警員林佳宏,因季富臺及林佳宏二人均為警員,對於當地居民間產權及使 用權狀況是否知悉,實有疑問,而被告等亦無法釋明上開二人與本案之關連性 ,且季富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回答就本件相關情形均無印象,有本院製作之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核無傳喚上開二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 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 「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 ,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 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對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 九月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繕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雖原 審未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被告二人得以易科罰金致 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惟核與本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之結論並無不同, 原審或係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