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曾廖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季璇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 繳本件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