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93號
TPEV,106,北簡聲,9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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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連科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之停止執行事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資產)曾向本院訴請聲請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本院 為勝訴之民事判決(案列102 年度北簡字第7340號),富邦 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以上開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673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自富邦資產受讓上開債權,違反民法第294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 105 年度北再簡字第1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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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