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46號
TPDM,91,簡上,14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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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 台北市○○路五三一號「台北市漁產運銷公司」警衛室旁,乘洪基超疏於注意之 際,竊取洪基超所有之車號GX-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上鮭魚一尾重約七.五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台北市 漁產運銷公司警衛連文慶發現並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上情;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五三一號漁產 運銷公司內,竊取甲○○所有之黃魚三箱(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移置於其騎 乘之機車上欲離去時,為漁產公司管理員彭金鐘發現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進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 超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一號地下樓「大坪林店」,以將所竊之 物品放置塑膠袋內,然後放在超市入口閘欄外,後至收銀台出去,再至入口閘欄 外取走物品之方式,竊取白蘭氏雞精二十餘組(價值七千三百八十元)得手;再 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七十一號地下樓頂好超市「民族店」內,以同一手法,共計竊得金愛兒樂奶粉 十二罐(價值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復 至頂好超市大坪林店,以同一手法,再竊得金愛兒樂奶粉四罐、豐華奶粉一罐等 商品(價值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該店副店長相仁琪當場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基 超、甲○○、相仁琪楊福財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連文慶、彭 金鐘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張、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二份、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證。雖被 告在審理中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沒有吃藥就會想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 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記載疑精神分裂病及輕度智能障礙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能就如何竊盜之情節作答, 且答稱自己做錯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 而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其作答意識清楚,參以被告行竊時均能適時避人耳目,從 未於行竊時為人察覺,甚且於頂好超市竊取財物得手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運出贓物,顯見其對於竊盜之時機、地點均有所選擇及觀察,併觀之被告歷次竊 取之物,均挑選經濟價值較高且有實用價值之鮭魚、黃魚、雞精、奶粉等物,被 告對於竊取之物顯係經過挑選,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 ,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難以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 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犯行 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另查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四月 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 部份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 審未及認定,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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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