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1號
TPEV,106,北簡,84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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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周品言
被   告 陳晉溢(原名陳國進)
      李志勝(原名李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晉溢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5日邀 同被告李志勝,向原告借得4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3,829 元,及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 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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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